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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戊 ○ ○

丁○○○

丙 ○ ○兼 右三 人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政 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通行原屬伊共有之坐落彰化市○○段六四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六公頃,經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鐵板牆阻隔其出入,被上訴人乃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因分割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丁○○○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將阻隔之鐵板牆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通行土地期間致伊所受損害,分別向伊支付償金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丁○○○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日給付丁○○○六百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出租他人設攤營業,其間B部分原即留作通路,供購買商品之人往來,伊通行該部分土地,於上訴人並無損害。且系爭土地係騎樓地,依法不得設置攤位,故不得以上訴人違法出租攤位所收之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系爭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伊(包括已亡故之康振輝)共有,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上訴人丁○○○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三六號、六一二之二八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屬被上訴人與其兄長王定國共有,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成為袋地,因而通行伊所有上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與外界聯絡,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伊以鐵板阻隔,被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出入,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嗣判決伊敗訴確定,並經法院執行拆除上開鐵板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相片為證,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執行案卷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六三六號、六一二之二八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非無據。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上訴人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三民市場內,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應按隔鄰如附圖A、C所示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計付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所謂之攤位係指合法之攤位而言,遑論系爭土地非在市場內,且為騎樓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道路之一部分,不得設置攤位,縱有設置,亦屬違章攤位,且被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通行,並非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設置攤位營商,而得享受市場攤位之特殊利益,與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是項主張,顯非可採。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原判決雖誤載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七百零八十九元,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八百元,惟其附表計算式所載金額則無誤),有地價謄本足憑。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市場旁邊,市況熱鬧,來往人潮洶湧,經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兩造所提照片可稽,審酌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項,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為相當。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止,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為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訴前一日為止,應支付丁○○○之償金為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每月應支付丁○○○之償金為九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其中如前開數額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部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非在市場內,且為騎樓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屬道路之一部分,不得設置攤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該不得設置攤位之規定,僅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租賃契約不因而無效。惟尚不能以有類此眾多違背取締規定之事例,即謂其違規為正當,亦不能以地主違背該取締規定所獲取之利益(租金),為其所失利益或損失,否則將使法令規章,形同虛設,毫無意義。上訴論旨,猶執系爭土地之租賃情形普遍存在云云,謂本件償金應依市場租賃價格計算,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