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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杰律師被 上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土 井被 上訴 人 丙○○○

己 ○ ○庚○○○

乙 ○ ○

甲 ○ ○

戊 ○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及其原兼代表人丙○○○、與己○○、丁○○○、庚○○○、乙○○、暨已歿之周石鵬、周陳春姐等人(下稱丙○○○等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七八號分別載明訴外人吳陳蘇、陳格(即陳韻竹)、王奇峰(下稱吳陳蘇等三人)之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旋於同年九月二日成立和解,上開債務人同意分七年期清償全部母金,即第一、二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第三年至第六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五,第七年期清償百分之二十。嗣周石鵬及周陳春姐先後於和解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丙○○○、丁○○○、甲○○及戊○○均為其繼承人。惟迄七十五年九月二日第一年清償期限屆至時,上開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依法不得享有期限利益;而債權人吳陳蘇等三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其對前開債務人所有之一切債權,包括上述商會和解債權連同利息全部讓與伊,伊所受讓之和解債權,未經被上訴人依照和解條件為清償,爰以訴狀之送達兼為撤銷和解所定讓步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而就本金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中超過二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陳蘇等三人間之借款並無月息二分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其中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起訴前五年之八十年四月四日止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丙○○○、己○○、丁○○○、庚○○○、甲○○、戊○○非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亦未加入高雄縣商業會為會員,系爭商會和解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僅具民法上之和解效力。又訴外人王奇峰與丙○○○、丁○○○均為訴外人雄怡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雄怡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該借款本息共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自得向王奇峰求償應分擔部分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而以該債權額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中超過二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經查皇佳公司及其原兼代表人丙○○○等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吳陳蘇等三人之債權額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旋於同年九月二日成立和解,上開債務人同意分七年期清償母金,債權人則同意免除利息。嗣周石鵬及周陳春姐先後於和解成立後亡故,丙○○○、丁○○○、甲○○及戊○○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受讓原債權人吳陳蘇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已完全履行商會和解條件。王奇峰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保證書與華南商業銀行,表示願就雄怡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雄怡公司於七十四年間由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二百萬元,已分別於同年八月二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到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否則該和解僅具民法上之和解效力,而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經向高雄縣商業會函調系爭商會和解案卷,卷內僅有皇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該公司加入高雄縣藥品調製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暨丙○○○等人經皇佳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名單,並無丙○○○等人從事營利事業之商業登記證及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且丙○○○等人均未曾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營利事業,亦有高雄縣政府函可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人等曾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及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事實,其主張丙○○○等和解債務人均係商人云云,並不足採。依前開說明,系爭商會和解自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僅具民法上之和解效力。被上訴人所為該項辯解,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及重要爭點均與本件不同,該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主張非重要爭點之商會和解有效與否之判斷,對本件並無羈束力。系爭商會和解既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上訴人即無從依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商會和解所定之讓步,其主張原受商會和解拘束而免除之利息約定應予回復云云,尚無足取。次查丙○○○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清償雄怡公司之借款本息共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證明書及借據可稽,王奇峰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承諾就怡雄公司對該行所負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保證書足憑,丙○○○主張其清償之金額王奇峰應分擔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核非無據。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屆至」意指抵銷之彼此債權均屆清償期,非指彼此債權之清償期均為同一時日。本件商會和解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王奇峰依該和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債權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且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和解契約成立時已屆清償期。王奇峰嗣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王奇峰有前述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王奇峰免責時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應認為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丙○○○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與讓與人王奇峰彼此之金錢債權,既均屆清償期,即發生抵銷適狀,丙○○○對於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相符。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前開連帶債務於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範圍內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其餘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該金額應自系爭和解債權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內扣除,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本金為二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商會和解案卷內有皇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該公司加入高雄縣藥品調製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為原審所是認,高雄縣商業會受理皇佳公司之請求和解,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丙○○○等人無從事營利事業之商業登記證及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即謂系爭商會和解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均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而僅具民法上之和解效力,已非無可議。又依卷內商業會和解契約書記載,王奇峰並未參與該商業會和解(見一審卷第二二頁、二三頁),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和解內容有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攸關是否發生民法上和解效力之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王奇峰與被上訴人間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系爭商會和解成立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約定分七年期清償全部母金(本金),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認該項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於清償期屆至後,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審既認系爭和解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復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丙○○○執以主張抵銷之金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原審逕與原本相抵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