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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鍚爵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烈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承購被上訴人經營之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訂)約日起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提供為擊球之場地,否則伊等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伊等已各自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未如期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伊等自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李宗慶請求退還保證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李宗慶已撤回其訴在案)。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所謂二年內完成球場,係指完成標準十八洞球場而言。伊已依約建妥十八洞球場,提供為擊球場地,即無違約可言。且上訴人未解除契約前,其會員資格仍存在,亦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購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並已如數付清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南峰高爾夫球場,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完成十八洞,開放予會員試打,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上訴人乙○○、丙○○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間多次前往打球。該球場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間提供其所完成之十八洞球場與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舉辦「中正盃」業餘高爾夫錦標賽、台灣省體育會高爾夫協會舉辦「台灣省秋季體育活動高爾夫競賽」、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舉辦「尚鋒職業公開賽」,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擊球明細表(、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函)、八十三年台灣省秋季體育活動高爾夫競賽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函為憑,足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球場球洞數僅為十八洞。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本公司建造球場二十七洞完成,基本會員保證一千八百名。」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日起二年內所應完成可供擊球之場地應為二十七洞球場。而被上訴人僅完成十八洞球場,未依約建造完成二十七洞球場,固屬違約。惟就兩造訂立買賣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之義務觀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所定被上訴人應於二年內完成球場,該二年自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年底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之履行期限。參諸被上訴人迄八十二年二月間僅完成十八洞未建造二十七洞球場後,上訴人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保證金尾款及貸款。且自認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表示「……希被告(即被上訴人)能於文至十五日內,出面與原告(即上訴人)等洽商解決之道,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等語,亦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之催告,並謂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不認為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應無疑義。此與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須有任何意思表示,顯然有別。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後,均曾多次以會員之身分前往被上訴人之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經其簽名之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簽名簿可考,益證上訴人仍認伊等係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消滅。若將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解為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經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系爭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於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保證金時,該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即喪失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身分,焉能再以會員之身分前往被上訴人高爾夫球場打球。是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應係就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而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未能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時,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上訴人因之有權決定使契約關係消滅而請求退還保證金,或使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不請求退還保證金。於其決定前,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不當然歸於消滅。準此,該條款之約定顯係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權,而以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履行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至系爭保證金無息退還則係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此雖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意旨,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範圍,當事人雙方原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回復原狀退還保證金時不須附加利息,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時,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為上訴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前,仍須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自認該契約迄未經其解除,且一再表示伊等無須解除契約,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上訴人既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乃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