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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丑 ○ ○

寅 ○ ○

庚 ○ ○

辛 ○ ○賴

己 ○ ○同

丁 ○ ○同

戊 ○ ○同

丙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呈 祿律師上 訴 人 子○○○賴慶

卯○○○同右

癸 ○ ○同

壬 ○ ○同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江 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辛○○、己○○、丁○○、戊○○、丙○○與同造共同訴訟人子○○○、卯○○○、癸○○、壬○○基於繼承關係承受賴慶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辛○○等五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子○○○等四人,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一二、二○四-一三、二○四-一四、二○六號土地十四筆,為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洪阿祥、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葉順賢、上訴人寅○○及丑○○之父賴秀通、上訴人庚○○、其餘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賴慶逢之父賴慶陞、與訴外人賴秀寬、賴立昌、賴讓財、洪再賜、洪阿來等人所共有,訂有分管分耕協議。其中原石光見段二○四-四、二○四-九、二○六號土地由賴慶陞、賴秀寬、賴慶逢、庚○○、賴秀通(下稱賴慶陞等五人)共同分管,該三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被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阿安,徵收補償費亦由賴慶陞等五人領取,其餘土地則因自耕而保留。上開原石光見段二○四-一號等十四筆土地,嗣經分割為二百五十二筆土地,其中二百一十四筆土地上訴人已出售並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人,僅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十六筆(原判決誤載為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名義。依被徵收土地面積換算結果,上訴人於保留自耕之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即因該三筆出租土地被徵收而喪失,惟地政機關誤未將系爭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致仍維持徵收前之共有關係,顯屬登記錯誤,侵害保留自耕人就各該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其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賴讓財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賴讓財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政府係向原石光見段二○四-四、二○四-九、二○六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亦由全體共有人領取,而非由伊等或其被繼承人單獨領取。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之其餘共有人並非均為四十二年間耕地徵收放領時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伊等系爭應有部分後,該被塗銷部分應回復為其餘共有人所有,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更正為原判決附表一。係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將前開渠等所分管之土地出租與黃阿安,主管徵收機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時,對已協議分管而尚未分割之共有耕地,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為出租及自耕兩部分,再就出租部分予以徵收放領,自耕部分則逕為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為自耕者單獨所有或自耕者共有。雖因政府徵收放領之作業程序有疏失,致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放領前之共有權利狀況,但不影響政府實際徵收之對象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分管之未自任耕作之共有耕地及其徵收耕地之補償地價,為出租之共有人受領之效力。是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分管之共有耕地,既因政府徵收放領與現耕人黃阿安,則渠等就其餘共有人殘餘之自耕部分土地,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共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庚○○、寅○○、丑○○及子○○○等九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賴慶逢(下稱庚○○等四人)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庚○○等四人應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二四頁至二六頁、一四四頁背面);嗣於更審前原法院將其聲明請求之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擴張及減縮如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附表所示(見原法院重上字卷第二宗一五○頁、一五二頁至一六二頁、二二三頁至二三三頁);於原審雖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之明細表予以更正(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三宗六一頁、七○頁至七五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二一一頁至二一六頁),惟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較諸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附表所示者,有增加及減少之情事,似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是否於法無違﹖均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被上訴人敍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逕於原判決主文諭示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附表「更正」為原判決附表一,其訴訟程序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次查主管徵收機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時,對已協議分管而尚未分割之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為出租及自耕兩部分,再就出租部分予以徵收放領,自耕部分則逕為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為自耕者單獨所有或自耕者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在未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前,能否謂為出租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當然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且政府徵收前開原石光見段二○四-四、二○四-九、二○六號土地之對象,究係該土地共有人全體﹖抑或出租之部分共有人﹖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中原賴慶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原審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辛○○、己○○、丁○○、戊○○、丙○○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外放證物)可稽,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四項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辦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