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己 ○ ○
庚 ○ ○辛○○○
乙 ○ ○
甲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地,係伊向訴外人台中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所承租,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伊之胞兄王賀年於七十年間,徵得伊同意,無償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用。因伊與王賀年間屬於未約定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王賀年已死亡(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王賀年之父王金來向仁愛之家所承租。王賀年係依與其父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耕作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前開五一七地號土地原係王賀年及上訴人之父王金來向訴外人仁愛之家承租,迨王金來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未即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雖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逕行辦理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但實際上係由王賀年耕作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向仁愛之家繳交之租谷,除由上訴人分攤六百四十台斤外,王賀年亦分攤二百七十七台斤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耕地租約登記簿、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另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固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一份為證,該合約書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約定在本年農曆十月二十日付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一萬元(新台幣、下同)。如乙方不照約履行,願以土地坐落在新庄子段第三六六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面積四分零六畝的四分之一無條件轉給甲方王賀年」等內容,且依證人葉春和(即書寫該合約書者)結證:「當時有戊○○(即上訴人)、王賀年及我伯父(即立約人葉竹旺)在場,是他們(即上訴人、王賀年)唸給我寫的,我只是代書而已」等語,再參酌上訴人在另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審理中,僅陳稱:「我沒有向他(王賀年)借一萬元,這份合約書我無印象」等語,亦未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及自七十二年第二期起之租谷,出租人仁愛之家,即應雙方之要求,分開書寫繳谷數量等情,若非有該合約書上所載一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讓與王賀年耕作,上訴人何須向仁愛之家請求分開支付租谷﹖足見該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為無足取。是王賀年既係以支付一萬元作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代價,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上訴人主張雙方為使用借貸關係,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系爭合約書係由證人葉春和代筆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一再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謂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所有云云,苟如證人葉春和所證其代筆時,上訴人及王賀年、葉竹旺均在場,何以不於書寫完畢後,令上訴人及王賀年、葉竹旺簽名於其上﹖又何以於五十四年訂立該合約書後,至七十二年始由地主仁愛之家應上訴人及王賀年之要求,向彼等分收租谷﹖是否與常理無背﹖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