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羅茂順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擅自在其上建蓋教室、廁所等地上物及設置運動場、籃球場、司令台、升旗台及種植林木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該原有建物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損而拆除,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重建完竣如附圖二;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符行使地上權之要件,係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迄遷出時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所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應屬敵偽財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辦畢登記,取得原因為「接管」,在此之前為敵偽財產。系爭地上之校舍、司令台、運動場、籃球場、圍牆等係嘉義縣政府建造,校舍未辦理保存登記,嘉義縣政府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伊雖為管理機關,然為借用關係,嘉義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是否有合法權源抑或無權占有尚不明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遷出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接管」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所示A至J等地上物,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毀損,重建如附圖二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登記為嘉義縣縣有財產,惟自興建完成後,即由嘉義縣政府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使用關係為「借用」,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亦有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六四二五六號函、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五紙足憑。上訴人既向嘉義縣政府借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繫於嘉義縣政府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玆上訴人雖辯稱:嘉義縣政府在四十六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和平、公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司令台、球場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應係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則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係鄉公所以文中用地交付我們使用,我們也是以文中用地來規劃使用,我們一直不知是台糖的土地,直到去年四月或七月接到台糖的通知時才知道云云,足見上訴人係基於鄉公所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之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嗣後亦無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取得時效,自未開始進行,即無從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之記載,足見嘉義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嘉義縣政府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謂嘉義縣政府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無依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係嘉義縣政府所有而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惟嘉義縣政府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系爭土地係供校地使用,為學生上課處所,尋找代用之他地須相當期間,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因酌定二年履行期間。末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土地原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但其財產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並列為被上訴人資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登載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惟被上訴人自接管系爭土地起即為所有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價值不高,因酌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三為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為四百八十元,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五百六十元,八十三年為六百二十四元,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足據,依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一五八‧三○平方公尺為道路,非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應自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一五四○‧○六平方公尺中扣除,是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三八一‧七六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日溯及五年之不當得利為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遷出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參照);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嘉義縣政府交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正當占用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