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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第四條既規定:「管理人及選任方法: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云云,顯見該公業管理人係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即可,無待於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結果」或「決議」。且該公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共得五十六票以投票方式表示同意,另經委任他人出席之派下員所出具推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推舉書亦有三十六人,合計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者共有九十二人,已逾全體派下員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在清公之管理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