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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 訴 人 甲○○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李雲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甲○○、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甲○○等二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受委任承辦對造中華航空公司所有「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廠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依委任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伊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本件工程其全程監造之日數共延長六百七十天,部分監造日數延長二百二十天,依上開約定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伊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中華航空公司均藉詞拒付等情。爰求為命中華航空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中華航空公司給付全程監造延長工期部分之監造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而駁回部分監造延長工期之報酬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甲○○等二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華航空公司則以:本件工程因追加及變更設計,與受砂石風暴影響,共延長工期三○一天,伊已將補貼工程款七千餘萬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據以計付對造甲○○等二人之報酬,甲○○等二人自不得另按原訂工期五五○天計算延長監造日數,請求報酬。又合約預定工期五五○天,係甲○○等二人依其設計估算所訂定,因其二人未善盡監造責任,致承包商未於所定工期完工,且完工後經查驗缺失達數千項,並有部分不能改善而以減價結案。承包商遲延完工及改善工程品質缺失所增加之日數,既係甲○○等二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導致,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中華航空公司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甲○○等二人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其餘中華航空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中華航空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中華航空公司將其「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場新建工程」委由甲○○等二人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約定設計監造暨顧問服務費為該新建工程完成結算(初步概算為七億元)後之總價百分之六點二五(含稅)計算。嗣因依已定案之細部設計圖,實際預算金額約為十五億元(最後結算之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兩造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約附件二」,重新議定設計監造費率,約定「由原百分之六點二五降至百分之四(含稅)」。且本件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原訂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其中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五百二十個日曆天,水電及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亦即全部工程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惟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承包商協議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一九○天,又因砂石風暴影響而延長工期一一一天,合計延長工期三○一天,加計延長後之工期,應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中華航空公司主張完工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應係誤載,依其計算三○一天,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僅為二七一天,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另依甲○○等二人製作之全案工期暨延長監造工期說明表,亦認延長工期三○一天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見同卷第一二四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合約附件二、工程決算明細表、中華航空公司與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及啟阜公司之開工函可稽,堪認為實在。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雖有爭執。惟兩造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中,共同確認建築部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會議中,共同確認水電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甲○○等二人對於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兩造合約書第五‧四款第二項約定「本合約第三條第三‧五款之監工工作,配合甲方(即中華航空公司)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本件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既經兩造及承包商開會共同確認,記明於會議,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甲○○等二人抗辯該次會議僅為減輕訴外人即承包商啟阜公司等逾期罰款之問題,並非兩造共同認定之完工日期云云,殊無可採。至於中華航空公司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總工發字第二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會議,均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按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規定:「如非因乙方(甲○○等二人)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乙方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甲○○等二人主張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原定全部完工日期之翌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撤離工地人員之日),共六七○天之全程監造所增加之監工費用(另請求部分監造增加之監工費用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甲○○等二人聲明不服)。查,依前述兩造合約第五條五‧四款之規定,監工工作應配合中華航空公司與施工廠商之工程合約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而中華航空公司與承包廠商工程合約所謂之「工期」,係指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又所謂「完工」,則係指承包廠商申報完工,經建築師及顧問單位(即甲○○等二人)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定為完工之日。至於完工以後之工程驗收、改善缺失,複驗、乃至結算等日數,不屬於「工期」之範圍,此觀中華航空公司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且甲○○等二人之代表楊錫文楊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第九次督導會議上亦稱:「依工程合約中說明完工定意(義)是工程全部完工後,承包商以書面正式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察查,確已完工者為準,再定期辦理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包商應在限期內改正完竣,若逾期未能改正完竣,則依合約逾期罰款處理。驗收與缺點改正不在工期內」。益證甲○○等二人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撤離工地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日,並不足採。又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三‧五款及合約附件二之約定,甲○○等二人應提供包括設計、監造及顧問諮詢之服務工作。故甲○○等二人於承包商完工後,參與竣工查驗、驗收工作,及參加或召開相關會議等事項,均屬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諮詢服務所包含之項目,不得另計所謂之增加監工費用。又本件工程原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建築部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空調部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水電部分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即實際全部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業如上述,自應以此為計算延誤工期之標準。事實上甲○○等二人在延長期間亦非未盡監造之責,依甲○○等二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監造人員簽到簿記載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仍有監工人員陳進興至現場簽到,中華航空公司以甲○○等二人將水電、空調之設計、監工,複委任訴外人正弦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認其未盡全程監工之責,但中華航空公司於知悉甲○○等二人複委任訴外人監工時,既無異議,自不得執此抗辯甲○○等二人於建築部分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際完工後未盡監工之責,故延長之工期應計算至全部工程完工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洵無疑義。因此,本件工程自實際全部完工以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甲○○等二人參與竣工查驗、複驗、驗收、乃至參加相關會議之期間,已包含於兩造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諮詢服務之項目,不生另計增加之監工費用之問題。甲○○等二人請求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離派駐工地人員為止之「全程監造所增加之監工費用」,超過上開日期部分,即屬無據。又中華航空公司與承包商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承包商)應在限期內改正完竣,若逾期未能改正完竣,依本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係就承包商逾期改正之罰則規定,與該工程合約之「工程完工」無關,不影響工程合約關於工期之認定。甲○○等二人主張承包商若逾期未能改正完竣亦屬逾期完工,將「逾期改正完工」與「逾期完工」混為一談,不無誤解。本件工程經完工查驗,建築工程缺失一○六五項、水電工程缺失八八七項、空調工程缺失二九一項,經通知承包商改善後再檢討結果,仍有工程缺失一八一項、水電工程缺失四十二項、空調工程缺失一三六項,經中華航空公司與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建築改善工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水電及空調工程之改善工作,以減價方式結案,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之工程缺失,為本件工程實際完工以後之改善工作,非屬工期之範圍,不併入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二款所定之「延誤工期」而計算增加之監工費用,故與是否可歸責於甲○○等二人無涉。又本件工程因追加、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延長工期共三○一天部分,係經兩造及承包商之協議,尤無歸責於甲○○等二人可言。中華航空公司辯稱甲○○等二人未盡設計監造之責,不得依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請求增加之監工費用,殊非可採。再者,本件工程原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嗣因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影響而協議延長工期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航空公司已將此部分延長工期之補貼款共七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總共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並按合約所定費率計付甲○○等二人費用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為甲○○等二人不爭之事實。故甲○○等二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因延長工期而增加之監工費用,不得再重複請求。至於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延長工期一八○天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甲○○等二人得否請求部分,查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砂石風暴、衛浴設備因配合國家政策,交貨日期不易掌控等諸多因素,均影響完工日期,縱然中華航空公司抗辯,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乙節屬實,但尚不能證明即可歸責於負監造責任之甲○○等二人。參以本件之另一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公司)亦因本件工程延誤,與中華航空公司協商領得延誤工期之監工費用,為中華航空公司所自承。故甲○○等二人主張,工程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負相同監造責任之伊云云,洵屬有據。兩造於訴訟繫屬前協商期間,中華航空公司曾表示願給付甲○○等二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以解決與其間之爭議,未為甲○○等二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甲○○等二人無從依協議請求中華航空公司補償其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次查,合約第六條六‧六款及六‧七款約定「……按工程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六‧二五乘以百分之五為付給乙方之監造費」,綜觀該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僅該二款就監造費為約定,且明白註明監造費,其餘各款係付款比例之約定(未區分為設計費或顧問費),是中華航空公司抗辯監造費兩造已約定為百分之十,尚非無據。且工程工期之延長,乃原工程之延續,兩造就此亦無特別之約定,則有關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計算方式不應有異。況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與砂石風暴影響延長三○一天工期,中華航空公司均係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四計付報酬,其辯稱本件請求應以甲○○等二人實際支出之監工費用為準,並應扣除涵管部分,及按建築、水電、空調各部分工程計算監工費用,亦無足取。而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依兩造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諮詢服務費率百分之四(依合約附件二降至百分之四),及上述監造費率百分之十,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結果,本件延長工期之每日監工費用為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1,419,328,557×4%×10%÷550=10,322),一八○天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10,322×180=1,857,960)。綜上所述,甲○○等二人請求中華航空公司給付延長工期增加之監工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於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本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乙方(指甲○○等二人)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乙方必須續派監工人員,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見一審卷第二三頁),準此,如非因上訴人甲○○等二人之責任而致工期延期,甲○○等二人所得請求者:係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監造費用,似有不同。原審未遑審認明晰,遽以監造費用為其所增加監工費用之核算標準,已滋疑議。又上訴人中華航空公司辯稱:「甲○○等二人於水電、空調工程完工前半年(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已撤走水電空調監工人員,顯未盡全程監工之責任」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八頁),資為抗辯甲○○等二人對本件工程延期有可歸責之處,為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未洽。再者中華航空公司以:中華顧問公司與甲○○等二人之合約及法律責任,係各自獨立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一五頁),原審未查明甲○○等二人與中華顧問公司責任歸屬是否同一,即以中華顧問公司領得延誤工期之監工費用,而認甲○○等二人亦應為同一判斷,亦欠允當。又甲○○等二人主張:中華航空公司與承包商協商所得完工日期,係為減低承包商逾期罰款之金額,並非實際完工日期,伊並不受拘束,請求傳訊列席會議之長發公司總經理陳石虎,以資證明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為其重要攻擊方法,且攸關認定本件完工之日期,原審恝置未論,尤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