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徐 里 杰(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任 秀 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甲 ○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七之一七號、一五七之一八號、一五七之一九號、一五七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經政府徵收,因前管理人不察,誤認該土地屬被上訴人先祖徐慶火所分管,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發放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丙○○、甲○○、丁○○○各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同段一五七之一五號、一五七之五號、一五七之一二號、一五七之二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四筆土地早由伊先祖徐慶火於大正五年(民國五年)向派下員徐慶堂、徐慶秋、徐榮登、徐榮榜(下稱徐慶堂等四人)購得,系爭土地向由徐慶火分管,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伊自得領取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經政府徵收,核發之補償費其中百分之九十發放與被上訴人,由丙○○、甲○○、丁○○○分別受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乙○○受領四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固約定,派下員承租之土地被徵收,始可得百分之九十之補償費。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緒三年丁丑十二月仝立分管水田「鬮書」記載,該公業已將祭祀之土地分為四大房分管確定。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大正五年「持分土地賣渡證」,係被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與徐慶堂等四人即徐國和第二房宗親所為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所載四至,核與上訴人於昭和十二年製作之實測圖圈劃之四至範圍相符,圈劃範圍記載之地號為一五七之二號、一五七之五號、一五七之一二號、一五七之一五號,且其上均加註「慶火」字樣。再對照八十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蓋章證明「本圖與昭和十二年舊圖舊簿記載無異」之地籍圖,其圖形亦相符合。顯見前開一五七之二號等四筆土地應係徐慶火向徐慶堂等四人買受分管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為徐國和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僅有分管權,派下員間所得讓與者,亦僅其分管權,故而上開賣渡證雖記載「將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亦僅係徐慶堂等四人將所分管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讓與徐慶火而已,上訴人抗辯賣渡證不得作為轉讓承租分管權之證據云云,實無可取。前開實測圖及清冊,係上訴人於昭和十二年間委請測量師林金塗所繪製,被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分管地坐落於一五七之六號、一五七之二號、一五七之一五號、一五七之五號、一五七之一二號、一五七之八號、一五七之一六號土地內,該實測圖嗣經公業管理人以粗線圈劃,合併接連數筆土地劃定範圍,並於各該土地上加註派下員之姓名,作為各房子孫分管之範圍,經上訴人前管理人徐元培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給付補償費事件證實。參酌分管人清冊上就上開一五七之二號、一五七之五號、一五七之一二號、一五七之一五號土地「取得者氏名」欄,均載明「徐慶火」,面積復與明治三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新竹廳竹北二堡新庄仔第一號土地臺帳記載相符各情,益證前開四筆土地係由徐慶火分管。又上開徐慶火買受分管之四筆土地,已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割出系爭四筆土地,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之徵收補償金事說明會所附之誤發土地補償費說明一亦為相同之記載,且表明依上開測量圖分管人為徐慶火,被上訴人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分管人,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依六十三年四月作成之系爭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下稱分管實測清冊)、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祭祀公業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及七十五年四月五日決議分管土地,均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被上訴人分管。惟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第四案前,業就第三案「應以如何方式維持永久祭祀」之議題,作成決議(下稱六十六年決議),其決議內容第二點即指明本決議財產之處分,係指各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本祭祀公業土地,如公廳屋地及前面公地,現已成道路用地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均不包括在本案處分之土地內。六十三年實測及此次會議係為確定納租納稅之標準,經證人即該會議主席及紀錄徐元培、徐元雄證述甚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在日據時期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有前開土地臺帳可稽。參酌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分管地目均無一為道路用地,益證祭祀公業所有地目為「道」之土地,顯非在分管實測清冊、分管協議書處理之範圍內。上訴人據以指稱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分管,自無足取。又依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其決議係為處分公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既非屬「擬處分」之分管地,自不在明細範圍內,上訴人執系爭土地未列在前開分管地範圍,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管人,亦乏依據。系爭土地雖於昭和十二年間經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並為除租處分,惟當時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不生影響,徐慶火並不因除租處分而喪失其分管之權利。六十六年派下員決議及訂定之分管協議書,應僅係清理應納租納稅之土地,確認其範圍,並非重新為分管之合意,至為明灼,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列入分管協議書清冊,遽認被上訴人之分管權已然終止,或已因徵用為道路而拋棄。且分管協議書所載之數百筆土地及分管人姓名,並無任何一筆道路用地分管關係之處置或變動情形之註記,益徵關於道路土地之分管關係,自徐慶火受讓迄政府徵收為止,並無任何變動,更未廢止。上訴人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已就「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優先承買權如何處理」案,議決「對道路及都市計劃後之計劃路之土地全體派下員放棄優先承買權,但計劃路係本公業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依本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參酌證人徐元培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決議將土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處分承租分管人,僅由祭祀公業向該承租分管人收取百分之十公告地價現值百分之十為祭祀費各情,前開六十七年決議分管地得比照管理規約第三十條約定辦理,並無違祭祀公業處分承租分管地之原則。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分管,經新竹縣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由被上訴人領受,自符公平。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將百分之九十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款云云,固應由上訴人就該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先祖徐慶火自徐慶堂等四人受讓土地分管之權利,並提出「持分土地賣渡證」為證,似承認其原無分管之權利,乃受讓及繼承而來。上訴人迭次否認該賣渡證之真正,遑論其書證名為「持分土地賣渡證」,且未載明係讓與「分管權」,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認係讓與「分管權」,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抗辯受讓分管之權利,倘經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其舉證責任是否有轉換之情形,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讓土地分管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非無疑。乃原審未加釐清,徒謂被上訴人之先人徐慶火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