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共有之房地提供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下稱省合庫宜蘭支庫)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兩造所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以上訴人清償省合庫宜蘭支庫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如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全部或一部而上訴人又未償還其債款時,即不得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貸款(嗣又增貸五十萬元),除其中一百萬元由上訴人清償外,其餘四百五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故縱認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代償之一百五十萬元,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