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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二九之七、二九之十六、二九之二十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張朮、陳建致共有,同段二九之一號土地為伊與陳釧培、陳張朮、陳建致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合計○‧○一四四公頃,並建有圍牆及種植防風林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圍牆及防風林,將占用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圍牆及防風林均在自己所有同上小段第三○、三○之四號二筆土地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張朮等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土地,建造圍牆、種植防風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上開測量局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前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上記載:「……二、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並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雖與原審更審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經該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市地測字第八五一○一四四六號函覆所載:「……本案經本處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派員在現場依貴院承審法官指示以地籍圖鑑測結果,本案萬興小段二九之一、二九之七、二九之十六、二九之二十地號與鄰地三十、三十之四號土地間經界線實地位置為南側三十之四號所有之圍牆外緣牆角A點與北側實地紅漆木樁D(與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鑑測點相同)之連線,由於A與D點間實地三十之四號種植之竹欉呈不規則之形狀,故逾越使用鄰地之竹欉未便標示於複丈圖上」等語不同。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其鑑定書上詳細載明其測量方法及依據,並在系爭經界線四週設立四導線點位置Q1-1、Q1、Q6、Q4,有上開鑑定書為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則未於其上開函及複丈成果圖載明鑑測之方法及依據。且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邱旭堉證述:「系爭三十號土地與西鄰三一之四號地籍圖界線實際使用情形沒有偏移,即三十號土地西界無偏移,二九之一、二七之四號土地間界址有爭議,未確定,再往東二七號、二六之一號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相符,即系爭經界線之東邊,實地與地籍圖相符,西邊則在離三十、三十之四號土地較遠的三四、三四之一、三五、三六號土地處地界有向西偏移」等語,其於測量時既將系爭經界線四週經界線測出核對,始認定上訴人所有之防風林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合計○‧○一四四公頃面積,其測量結果自較精密,而較為可採。再依證人邱旭堉另證述:「二九之一、二九之四號以東土地面積有增加,如依地籍線測量,實際地界在上訴人圍牆內一公尺多,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少,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不變」等語,足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測量後雖有減少情形,惟鑑定界址仍應以地籍線為準,土地面積增減並不影響地籍線之位置。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測量員廖崧棣證述:「系爭土地(指上開第三十、三十之四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折皺線上,沒有折痕部分面積都相同,折痕面積差了一百八十多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東面面積多出來,故我有加以調整,讓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等語,足見證人廖崧棣施測時,已發現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因東面土地增加,上訴人土地減少,經證人加以調整結果,始成為上訴人之圍牆、防風林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複丈結果。嗣經原審更審前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系爭土地東面究係何筆土地,增加若干面積等情,卻獲該處函覆略以:「鄰地同段二九之一、二九之四、二九之七、二九之十六、二九之十七、二九之十八、二九之十九、二九之二十號土地其合計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並未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法定較差範圍,至同段二五、二六之一、二七、二七之四、二七之五、三一之四、三一、三四之一地號因非系爭土地,並未向管轄二林地政事務所索取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該案地號登記面積可資比對……」等語,有該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北市地測字第八五一一九一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無法指出東面何筆土地面積增加、及面積增加若干,且不能證明該多出之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則其複丈成果以東面土地多出為由調整實測結果,應不符合鑑定原則。再上開覆函中雖記載:「三○、三○之四號土地因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有摺痕,致由地籍圖所描繪之測量原圖計算其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一八三平方公尺,倘原登記無誤,依其長度(深度)一百公尺計算,則摺痕即圖面伸縮度達一點八公尺」等語,惟查有摺痕之地籍圖係分割前之舊圖,並不正確,應以分割後繪製之新圖始為正確等情,已據二林地政事務所職員劉三雄結證明確,並有新、舊地籍圖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分割前舊圖為測量依據,已有未洽,其再以面積減少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即認摺痕處皺縮一‧八公尺,而未依證人邱旭堉證稱摺痕亦有造成土地膨脹可能一節加以考慮,自有未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結果認上訴人之地上物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測量方法不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測量方法精確,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人員於轄區外之測量,因對實地地籍現況及控制點生疏之故,較易發生錯誤,故仍應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結果為可採。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圍牆及防風林,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鄰接之界址,先後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鑑定結果,互有差異,前者鑑定為上訴人所有之圍牆、防風林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達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後者則鑑定為上訴人之圍牆、防風林等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鑑定結果所以互有差異,在於後者有斟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在地籍圖上摺痕處致面積減少之情形,前者則未斟酌該地籍圖摺痕之情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原審更審前勘驗筆錄記載及該勘驗筆錄所附地籍圖影本顯示,地籍圖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置似有一條摺痕(上字卷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證人即分別負責前開二次鑑定測量之邱旭堉、廖崧棣亦均證述地籍圖上上訴人所有土地位置有摺痕存在(上字卷一四二、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反面)。究竟作為測量鑑定系爭界址依據之地籍圖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置是否確有摺痕存在﹖該摺痕是否足以影響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位置及土地之面積﹖地籍圖如有摺痕存在,地政機關於鑑定界址時,有無地政相關法令例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辦法、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如何處理﹖前開二地政機關於鑑定測量系爭土地時有無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凡此均與判斷前開二件歧異鑑定究以何者正確而足採取,及判斷上訴人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關,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其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又地政機關鑑測土地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上字卷一八四頁),而證人劉三雄於第一審到場證述內容,係指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及五十三頁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以何者為正確(一審卷五二、五三、六八頁),其證言似與前開鑑定機關鑑測所依據之地籍圖有無摺痕存在無關(更一字卷二一、二二頁),原審以其證言作為認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