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股東並任公司總經理兼業務經理,然於任職期間,卻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竊取伊公司承辦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下依序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案)底圖、電腦圖檔及載有電腦圖檔之磁碟片,同時將伊公司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編號一、二、三、四案之工程案合約書;且明知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在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上開八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均向伊終止或解除契約,伊因被上訴人此侵權行為,受有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系爭工程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案,亦未侵占合約書,伊於公告所為之附註僅係傳述事實,並未歪曲公告意旨,無不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且縱其受有損害,亦只是各業主對其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得依法向該業主請求,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消除毀損其電腦存錄之圖檔、侵占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元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名片、委託設計合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函、支出證明單及收據、訴外人廖婉怡署名之設計圖節錄、訴外人阮茂德、盧浩東、劉禮鐘、被上訴人等刑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錄音譯文、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另組之元浩公司經第一審勘驗搜索,扣得編號八案之電氣圖、電信圖、給水圖、排水圖及編號三案之排水平面圖、設計圖等圖面共七張,載有編號八案電氣圖、給水圖、排水圖及編號三案設計圖等大小磁碟片共十一張。又證人盧浩東、劉禮鐘證稱:曾在元浩公司目睹前揭工程案之底圖云云;留禮義並證稱:其檢查原告公司三部電腦發現圖檔被消掉云云;又依電話錄音譯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馮台生、朱惺凡及立固公司工程師黃柏仁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繼傳於電話中對談內容,或強調因被上訴人握有工程底圖,所以工程轉給被上訴人要比交給上訴人好,或稱被上訴人曾謂有拷貝備份起來,並將電腦硬碟內資料都洗掉,或稱合約一本在伊處,一本在被上訴人處云云,而上訴人公司與業主接洽業務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合約書亦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故被上訴人竊取、消除毀損上訴人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行為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其無法履行其與各業主之合約,或致各業主因而為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等行為,且上訴人謂其縱使結束營業仍可以外包方式訂約或履約,並主張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被上訴人對外傳真公告所致,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竊取、消除毀損上訴人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業主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所生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次,被上訴人在上開公告單附註記載:「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字樣後,傳真給前開八個工程案之業主,即沈祖海、李祖原、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玆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舊案仍要做,被上訴人該不法行為致各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構成伊權益受害云云,惟查:㈠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之公告文義,無從看出所謂「結束一切營業」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做之意,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結束營業後要藉由外包或僱用人員方式繼續承作舊案。㈡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發放資遣費予員工,已資遣一切員工,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包括電腦、繪圖機等,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經由協議分配予股東,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辦公設備,不可能再作舊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及分配協議書可證。卷附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函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本所結束營業,經以電話、傳真、函件聯絡,得知上訴人公司因內部糾紛無法完成後續工作;而其員工馮台生於會議紀錄亦說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三分接獲廖先生傳真正大公司結束營業,經電話詢問無人接聽,至現場察看,無人辦公後,認定正大無能力繼續完成,所以終止合約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受委託制作設計圖,必須憑人力完成,其已資遣一切員工,辦公室復人去樓空,連業主亦無法與負責人彭繼傳連絡,上訴人無法續做舊案云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亦僅係將公告之事實讓業主知悉,其所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該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㈢縱被上訴人傳真公告內容確實與上訴人之舊案續作真意有違,如上訴人實際上願續作舊案而仍舊營業並無人去樓空情事,則各業主於接獲傳真公告後,仍可與上訴人聯絡並求證傳真之內容,再決定是否解約、終止契約或訂約。因此,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與不願訂約係因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傳真公告行為與上訴人權益受侵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為事實之判斷,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之文字係:「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附註記載:「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後,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業主。又被上訴人確竊取、消除毀損其電腦存錄之圖檔、侵占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客戶在被上訴人所組之元浩公司見業主工程案之底圖,並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強調因被上訴人握有工程底圖故工程轉予被上訴人較比交上訴人好,或稱被上訴人曾謂有拷貝備份並將電腦硬碟內資料都洗掉,或稱合約一本在被上訴人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上訴人公告之對象似僅係其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而已,而非公司之客戶。而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合約究竟如何履行,應待上訴人與其客戶之協商,乃被上訴人竟將該公告附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其法定代理人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復竊取、消除毀損上訴人之電腦存錄之圖檔、侵占合約書,向上訴人之客戶宣示其握有工程底圖,其已備份並洗掉上訴人公司電腦硬碟資料,表示其持有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之原來業主因而認為「工程轉予被上訴人較比交上訴人好」,於此情形,若謂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非不法行為,而與上訴人因業主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所生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似與經驗法則有悖。又該公告所謂之「結束一切營業」究何所指﹖倘係公司人格消滅之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應進行清算,亦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事務,果爾,上訴人雖表示結束營業,其舊有之現存工程案自仍應了結,而上訴人與其業主電話聯絡其意何在﹖是否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尚屬不明,乃原審未予澄清,遽認被上訴人於該公告上加註上開文字後傳真予上訴人之客戶,不能認為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不法行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