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生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之記載為虛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原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翁麗卿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經法院判決翁麗卿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翁麗卿對上訴人公司九十萬元之股權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竟以翁麗卿之股份已讓與訴外人徐秀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翁麗卿實未讓與股份等情,求為判決確認㈠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其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四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九十萬元之記載為虛偽;㈡翁麗卿對上訴人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翁麗卿原為伊公司董事長,將持有之伊公司股票全部轉讓予徐秀月,由徐秀月向伊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伊公司即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推選徐秀月為董事之資料,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任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其董事長仍為翁麗卿,同年四月三十日再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所檢送之上訴人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翁麗卿猶被推選為董事及董事長,同年六月一日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徐秀月並未被推選為董事,該次檢送之股東名簿,徐秀月僅為股東,並非董事。如翁麗卿之股份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已讓與徐秀月,而喪失董事資格,並經該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推選徐秀月為董事,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無仍推選翁麗卿為董事及董事長之理。況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徐秀月出入境資料,徐秀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其戶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為遷出登記。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既不在國內,當無法出席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系爭會議紀錄竟記載徐秀月為出席之股東及董事,其記載顯然不實。上訴人雖稱當日徐秀月係委託他人出席云云,然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出席七人,並無由第三人代理之記載。依上開事證,足證上訴人所稱翁麗卿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讓與股權予徐秀月,並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推選徐秀月為董事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此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當係為避免翁麗卿之財產為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提該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記載為虛偽,及翁麗卿對上訴人公司為持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聲明異議狀所附股東名簿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九十萬元之記載不實,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或股東名簿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其勝訴,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公司股東翁麗卿並未將其股份讓與徐秀月,則原審判決確認翁麗卿對上訴人公司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審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將原股東翁麗卿變更登記為徐秀月,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核屬贅述,與判決結果無涉。此部分上訴意旨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