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二年0月0日出生,為不識字之原住民。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六一七、六一八、七○四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上訴人見伊老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假藉幫助伊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為由,騙取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件,再偽造同月十四日之贈與契約,而於同月二十七日委託代書呂玉珍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竣登記。兩造間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之舅母,亦為伊之胞弟蕭建光之養母。因蕭建光肢障且有精神疾病,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乃由伊負責扶養。被上訴人為感念伊之照顧,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自不得再訴請塗銷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該土地之贈與關係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陳稱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據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吳次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上訴人親自來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予伊幫忙蓋用,指印是被上訴人所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爭執其所交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非用以贈與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贈與其系爭土地之緣由,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者核與其在第一審法院陳稱者互歧,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照顧被上訴人之事實。縱證人即代書呂玉珍證述被上訴人曾至其事務所,亦因呂玉珍與被上訴人言語不通,不能確知兩造間是否真有贈與之合意。參以上訴人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向卓溪鄉公所申請農戶轉作、休耕補助款項,其中八十五年第二期轉作補助款,並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等情,若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應無再由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所有人之身分,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登載之義務人及贈與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暨「印鑑證明」均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僅主張上訴人假藉幫助伊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為由,騙取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所蓋用云云(見第一審卷六頁正面、七頁正面、六一頁、六二頁、六六頁、六七頁、九五頁背面、九六頁正面、九八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印章被「騙取」而遭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遽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殊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上訴人同至卓溪鄉公所辦理老人生活津貼事宜(見第一審卷九五頁背面、九六頁),惟觀之卷附台灣省花蓮縣卓溪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同鄉中低收入戶殘障者生活補助調查表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卓溪鄉公所僅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查被上訴人一戶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殘障者生活補助資格,該調查表之財產欄內所列被上訴人一戶之土地部分則為空白(見第一審卷五二頁、原審卷五六頁、五七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如其未於斯時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上訴人是否有藉詞「騙取」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件,再虛辦「贈與」之移轉登記﹖或申請老人生活津貼是否須提繳(驗)上述各該物件﹖均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亦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