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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余盛華訴訟代理人 馬逢禧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訂立委任被上訴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伊之職員即訴外人溫煥基以代領人之名義,冒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迄今尚有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未返還予伊,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領款人之身分係由上訴人負責審核,伊依上訴人之指示發放補償費,即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發放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徵收停車廣場用地之補償費,而訴外人溫煥基係上訴人地政科地用股科員,亦係前開土地徵收作業之承辦人員,其以偽造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雙方所爭者為被上訴人於上開發放作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違反何種土地徵收作業之法令,或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系爭委任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契約內容為何﹖故其所主張之台灣省政府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等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上訴人提出溫煥基於盜領系爭款項時所用之切結書,其上有「具切結人」(即補償費之領取權利人)、「代領人」各一欄,而切結書上另有一長方形條戳(以下稱審核章)內註記「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並蓋有「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溫煥基」之職章於審核章內,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土地徵收戶之領款切結書上之內容與印章均相同,該審核章即係溫煥基所盜蓋之上訴人地政科地用股內使用之審核章,已據溫煥基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溫煥基貪污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足見補償費之申領人有無領取之權利﹖可否交代理人代領等,其審核之權責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依據上訴人審核之結果(即上訴人之指示)發放。雖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支票,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溫煥基得以領取支票款項,惟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在溫煥基貪污案發之前,一向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更從無該項指示。究其因,無非為通知領取權利人到場(上訴人大禮堂),由上訴人當場審核及指示被上訴人發給使然。代表上訴人審核即承辦人溫煥基係執行公務,經其依職權審核,認地主即訴外人李儒嘉等符合領取補償費及由其本人代領之規定,指示被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自不虞溫煥基有詐,經核對切結書內容及印鑑無誤後發給,被上訴人自無欠缺注意之過失可言。徵之上訴人所任命之經辦人溫煥基,自為被上訴人所信賴,其盜用審核章偽造文書,尚非被上訴人注意之所及,可認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所稱溫煥基據以盜領之切結書上有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五人,却僅有溫煥基偽造之簽名而無其五人之蓋章云云,姑不論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蓋章係簽名之代用方式,與簽名原有同等之效力,即就前述盜領之切結書上除溫煥基之職章外,並有溫煥基於代領人處蓋私章觀之,溫煥基為盜領之目的而偽造之切結書可謂完備,被上訴人仍無從發現切結書為偽造。益見被上訴人依據以上訴人名義在切結書上所載「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之指示核發,顯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之損害,既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在發放補償費之作業程序上疏於注意防範所造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契約之注意義務,請求其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賠償責任,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發放補償費,經雙方協議:代表伊之主辦員在切結書上所蓋職章與原留印鑑式樣相符,且領款人確屬本人或受委託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亦無訛後,被上訴人始簽發抬頭劃線支票支付;應領之補償費超過十萬元以上時,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並聲請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調取㈠、系爭徵收戶之地主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林承雄、林明滕七人之發放補償費印領清冊,俾供被上訴人提出所簽發之支票資料,㈡、被上訴人受任核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發給代領人溫煥基領取之本案上開支票原本,俾供辨明其領取支票有無列明「禁止背書轉讓」及支票抬頭姓名、編號為何人等(見一審卷九七頁反面、九八頁,原審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七八頁反面、七九頁反面),另主張:前述切結書上之被徵收戶多數未蓋章,被上訴人不得將補償費之支票簽付代領人溫煥基等語(見原審卷七九頁),就此攸關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自屬可議。又按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其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件公共事務時,苟所簽發支付補償費之支票未指定「地主」(即被徵收土地者)為受款人,或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或其所收取憑以付款之「切結書」上,未有地主名義之簽名或蓋章,而僅有代領人溫煥基之簽名、蓋章,是否與常理無背而得認為無過失﹖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查上訴人於一審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均陳明所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一審卷六、八九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見一審卷四三頁送達回證),何以一審判決書竟記載為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原審亦援用之,究竟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其起算日係何日﹖上訴人於原審有無擴張其聲明﹖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