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花蓮縣政府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之四號、地目旱、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在民國四十二年間即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放領予伊耕作。詎於四十八年間,因花蓮縣政府作業疏誤,竟將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名義變更為伊胞弟即被上訴人甲○○、乙○○,進而由渠等取得公同共有所有權。嗣該地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被政府徵收作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用地,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已由甲○○、乙○○領取完畢,並換取花蓮縣○○鎮○○段一六二、一八○號土地,以為補償在案。甲○○、乙○○該項所得顯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承領關係存在;花蓮縣政府應回復伊對該土地之承領。㈡、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甲○○、乙○○之公地放領,應予撤銷。㈢、甲○○、乙○○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甲○○、乙○○應返還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九十四萬元,並自八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另就同所八○之一○號土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訴後,已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況系爭土地之放領手續並無錯誤;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撤銷放領更因經過民法第九十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見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故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花蓮縣政府有承領關係存在,及撤銷對甲○○、乙○○之放領部分,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花蓮縣政府既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及撤銷土地之放領。因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承領關係及撤銷放領,其併請求塗銷就甲○○、乙○○因放領而為之土地登記及返還甲○○、乙○○因放領土地被徵收而領取之補償金,亦失其依據,均屬無從准許。第一審法院本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竟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見一審卷一○頁、原審卷八頁),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權之爭執,而與公權力之行為無涉。詎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有無理由,僅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承領關係及撤銷放領,原係花蓮縣政府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是其併請求甲○○、乙○○返還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即失其依據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承領關係存在,花蓮縣政府應回復伊對系爭土地之承領,㈡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甲○○、乙○○之公地放領應予撤銷,㈢甲○○、乙○○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
原審認定花蓮縣政府對甲○○、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依本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所示,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承領關係存在,花蓮縣政府應回復伊對系爭土地之承領,及㈡、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甲○○、乙○○之公地放領應予撤銷部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上訴人另請求:㈢、甲○○、乙○○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並以東華大學為管理人(見外放證物袋)。甲○○、乙○○已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對之即無處分權。上訴人猶請求甲○○、乙○○「塗銷」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原審雖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述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