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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 人 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沈玉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魚殖管理處(以下簡稱退輔會魚管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撤,由上訴人接辦其業務,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退輔會魚管處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菱公司)簽訂合作運銷龍蝦、鮑魚契約書,約定由伊向銀行貸借運轉資金,並開發信用狀;京菱公司回收之銷貨款,則應即歸還銀行貸款本息;合作期間為四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京菱公司並挽被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京菱公司計積欠伊墊付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迄未清算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且該出資款之返還,不在甲○○、乙○○保證之範圍,渠二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合夥具有互約經營共同事業,有團體性格即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等特徵。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雙方合作經營進銷龍蝦、鮑魚事業,第三條約定:出資方式為運用退輔會魚管處原有設施為流水蓄養池,電腦、電話等營運作業設施由京菱公司投資購置,第四條約定:由退輔會魚管處負責向銀行貸借運轉金美金五十萬元,京菱公司於開狀時提供百分之十配合款,第五條約定:利潤分配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第八條第七款約定:建立會計帳務,由雙方督導,第九條約定:雙方如需提前終止合約,如由退輔會魚管處提出,對於京菱公司之投資設施、工器具成本按四年折舊計算予以補償,如由京菱公司提出,其所投資設施、工器具歸退輔會魚管處所有各等語。足見雙方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進銷龍蝦鮑魚事業,以獲取經營利潤,雙方合作關係消滅後,需經清算,清償共同事業之債務後,始可返還出資款及分配利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並非無據。退輔會魚管處雖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合夥之性質,亦已經清算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劉淑潔、李紫民、楊月英、蔡旗斌之證言,及退輔會魚管處提出之還款協調會紀錄、京菱公司聲請書、簽呈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合夥已清算終結。退輔會魚管處在合夥清算完結前,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退輔會魚管處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又合夥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退輔會魚管處與京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雖約定雙方合作進口龍蝦、鮑魚銷售,分配利潤,惟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退輔會魚管處提供之設施流水蓄養池產權仍為其所有,第四條約定營運資金由該處負責向銀行貸借,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京菱公司回收銷貨款應即歸還該貸款本息各等語,並未約定有由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見第一審卷十二至十四頁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殊非無疑。次查退輔會魚管處主張:伊向銀行開發信用狀,俟貨物進口銷售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京菱公司即應償還該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八五、八六頁),已據證人李紫民、楊月英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七三至七五頁),並有京菱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切結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九四至一九六頁)。果爾,退輔會魚管處是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京菱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