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甲○○己○○乙○○庚○○辛○○被 上訴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解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外,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云云,非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