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他人設局詐賭,向伊騙取新台幣(下同)六、七千萬元。伊發現受騙,乃向法院自訴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為免受處罰,遂與伊訂立和解協議書,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補償伊一千二百萬元,並將信託登記為其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富美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第三五六-
一、三五七-二號,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於訂立和解協議書後,僅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交予伊,其餘和解條件則迄未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富美移轉上開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設局詐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挾持伊至訴外人蔡仲誦律師處,脅迫伊簽署和解協議書,迫令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移轉上開土地,伊所為意思表示有瑕疵,況當時伊已中風,喪失記憶,為無意識之人,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和解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由蔡仲誦律師擔任見證人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乙方以張富美名義向莊文德購買之土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叁小段第三五六-一、三五七-二號兩筆),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之叁分之壹過戶返還于甲方」,有該和解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質之見證律師蔡仲誦結證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所作成,並無強暴、脅迫情事等語;且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復支付其中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楊國本結證屬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另辯稱伊於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中風而無意識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證人蔡仲誦並未證稱上訴人訂約當時為無意識狀態。上訴人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法院囑託該醫院鑑定結果以:「陳員(上訴人)於距離簽約當時(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最接近之前的一次中風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但由於目前現在之資料中,僅有當時具左肢無力,說話口齒欠清之描述,並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簽約之前之智能狀況目前欠缺有效之資料,可用以判斷其在簽約當時之智能狀況,究竟屬於何種程度之障礙」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訂立上開和解協議書時確為無意識,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伊被脅迫及於無意識狀態下所訂立,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承認有賭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張富美共同詐賭,而提起詐欺告訴,張富美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誣告、公然侮辱、誹謗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張富美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五八九號駁回其再議,並明確認定上訴人確有詐賭情事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六頁)。則上訴人因詐賭而事後與被上訴人和解,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可言。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