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豐奇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二八二、二八二號之一、二八二號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台中縣○○鄉○○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已編為停車場用地,嗣台中縣政府因闢建停車場奉准徵收該地上建物,而函請伊搬離,並定期拆除,惟台中縣政府之徵收程序不合法,復未按照徵收計劃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伊得請求台中縣政府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建物,故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已編為停車場用地,經奉准徵收地上物,台中縣政府係徵收機關,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均拒絕領取,台中縣政府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應發放之補償費,已徵收補償完畢,上訴人如認徵收程序有爭執,應依行政救濟方式為之等語,以資抗辯。
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又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條上段、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即被上訴人為辦理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用地,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一○、八一一、八一二號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四一三二號奉准徵收,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七一八八一號函公告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因當時上訴人未配合地上物之查估,致未完成系爭建物徵收程序,迨八十年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開闢停車場,乃擬具徵收土地撥用計畫書、土地現況及使用人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公告徵收系爭建物,而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八七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公告期滿後,該府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六二七八八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六九五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在案,上訴人應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三九、九三五元、三三九、九三六元、三三九、九三五元,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待領,有徵收土地撥用計畫書、土地現況及使用人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提存書等在卷可稽,本案用地及地上物徵收業已完成法定程序。關於被上訴人為配合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之開闢,需用土地,台中縣政府乃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部分,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公告徵收,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拒領台中縣政府發放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向法院提存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公用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其補償費並經該府提存完畢,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建物補償費自係業已發給完竣,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由台中縣政府原始取得。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按照徵收計劃使用云云,核屬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應由其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與民事訴訟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