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係管領機關,自得請求上訴人剷除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外,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即續行訴訟,毋庸就承受之聲明予以裁判;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追加之聲明,未予裁定,逕為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廢棄,實為違法云云,為無可採。至代理權之欠缺,應許追認,且一經追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桀出具之委任狀不合程式云云,縱屬實在,惟被上訴人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裕星,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頁),即已承認先前之訴訟行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款)云云,不無誤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命共同被告孫鴻慶、周懷春、陳佑添、楊施腰返還土地部分,因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裁判,上訴人對之不得上訴,則上訴人對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自不得聲明不服。且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別交還林地,該判決命上訴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一併聲明不服,原審不予理會,應屬違法云云,亦無可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