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中珍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席中珍,其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二號土地上之「金佳園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四號三樓、十號三樓、十二號三樓、十二號四樓房屋,因鄰地施工興建「翠光新第工地」時,施工不當,造成其等房屋受有傾斜、龜裂及主樑產生龜裂等損害,致伊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減值數額之損害,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第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建物起造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為承造人,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丙○○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乙○○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丁○○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戊○○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減損價額之本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損鄰事件,雖經兩造歷次協商,惟因受損戶意見繁多,對受損戶代表達成之初步結果,經受損戶代表傳達後,屢遭推翻,無法達成全面之共識,兩造爰經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代為協調,由被上訴人指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並依該鑑定報告為兩造賠償之依據。依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今第公司已將上揭金額清償提存完竣,被上訴人不得就已清償之事再為爭執,又被上訴人之建物並無減損價值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況縱認伊應負被上訴人之房屋減值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另案同棟大樓房屋於另案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二九一號所鑑定結果,伊之責任僅為百分之三十一點九,或依伊所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省土技字第八五五號鑑定結果或大華鑑定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事件受委託之鑑定結果,較為合理,第一審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同棟大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值損害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房屋所在之金佳園社區坐落之基礎土層為厚約三公尺至十七公尺不等之軟弱沉泥質黏土層,其下層磐面呈現高差額大之坡面,今第公司新建大樓施工以前,即有向南(背離工地之方向)傾斜之現象,於新建大樓施工後向南之傾斜量減少,顯示該社區即鑑定標的物有朝向工地傾斜之現象,南北向傾斜之變化主要受今第公司新建大樓施工所影響,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所作成(八四)省土技字第三四七二號鑑定報告及(八三)省土技字第五二八號鑑定報告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三)北結師鑑字第四九三號鑑定報告等可按。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損、傾斜與新第公司興建系爭工地施工不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壤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今第公司為系爭興建大樓之起造人,其對於承造人即新第公司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其於施工前即已知金佳園社區之房屋坐落之基礎土層為軟弱沉泥質黏土層,竟未為相當之防護措施,致被上訴人之房屋發生傾斜、龜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壞現象,導因於今第公司在鄰地施工之肇因約佔百分之八十七,其他因素約為百分之十三。兩造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約定今第公司應就社區房屋之減值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得以該房屋傾斜之程度,未達行政規章所訂賠償標準,抗辯可不為賠償。且房屋傾斜將造成功能即心理層面之影響,導致房屋交換價值低落而受有減值之損害,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減值損害如附表三「減值金額」欄所示,依前述之肇因今第公司應負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計算,其與新第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減值之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亦得請求賠償。故被害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傾斜為1/185 ,其傾斜度低於國內房屋安全鑑定允許之傾斜安全限度1/150 ,既無結構安全之虞,外觀上亦未能見其傾斜,非如第一審所謂將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雖載:心理上(無形)價值,因建物修復後之折損與住戶心理上之損失則無法恢復原來正常狀態,惟對其功能上之折損與住戶心理上之損失則無法恢復原來正常狀態,心理上價值已損失,惟其功能上之一效用……等語。但其所指心理上價值係以住戶心理予以計算,並非以客觀第三者為準,如第三者欲承購系爭房屋並無差異,即無所謂心理上價值之減損。又,其計算心理折損之公程式,其根據何在,未見說明。且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僅限於部分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尚未及於物遭毀損之情況。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所論計之心理損失即為前述之精神損害,並無法律特別規定應予賠償,該鑑定報告卻將心理損失列為賠償範圍,顯無法律上根據等語(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依泛亞公司前開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