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墓園面積為四十二坪,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總價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便條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前開造價將墓園增建至二百一十坪,況該墓園施作較原約定之面積增加一百五十餘坪,而增加部分,多為墓園土方及植草,並非墳墓本身各項施作均按比例擴大,則其施工內容已然改變,自難仍依原約定之計價標準計算報酬。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及該公會技師葛文斌之證述各情,上訴人建造系爭墓園之工程費以一百四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墓園總工程費一百四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