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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照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推究被上訴人所開立承諾書之本意及參照證人黃萬成之證詞,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係擔保系爭大樓承購戶向上訴人貸款關於超逾房地總值六成以上部分之貸款債務之履行。但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其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供財產(系爭定期存單)為系爭大樓承購戶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定期存單並無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均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