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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七九三號土地上建號七一一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一七○號之建物乃被上訴人甲○○出資建造,起造人名義亦為甲○○,屬甲○○所有。而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翻覆,致伊受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應賠償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確定,為恐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同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共同詐害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乙○○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乙○○所為之該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登記為甲○○,惟該建物係由乙○○出資興建,以作為甲○○結婚之用,屬乙○○所有。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乙○○所有,為便於向農會貸款以償還上訴人債務,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乙○○,難認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為甲○○名義,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翻覆,使伊受傷,經雲林地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應賠償伊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確定。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乙○○,同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完畢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雲林地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按起造人名義乃建築管理機關為核發建造執照而為之行政措施,尚難據此而認定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即為起造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甲○○名義,即認系爭建物為甲○○出資興建,為甲○○所有,要難遽採。查證人林金照證稱「系爭建物係叫『阿亮』的老先生(指乙○○)要伊承做,一坪八千元,二棟共一百二、三十萬元,係陸續以現金支付,非甲○○定作」等語,證人歐建生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乙○○親自向伊訂購二十噸鋼筋,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參以證人林阿換、張國男、張信一均分別證稱乙○○參加伊所組之互助會等證詞及所提出之證明單,並證人張木恩稱伊參加乙○○所組互助會,證人林阿換並稱乙○○標會時表示要蓋房子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乙○○與其妻張劉英二人,幾十年來辛苦工作所得,並參加互助會,以會養會,累積資金後所興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支付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支付鋼筋材料之收據,當時乙○○之農會存摺內僅結存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其妻張劉英之郵局存摺亦僅結存四千零八十八元,甲○○之農會存摺則於當日提領十三萬元;另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鋼筋材料款項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依當時乙○○之農會存摺所載,當日僅提領五千元,張劉英之郵局存摺則僅結存四百一十七元,甲○○之農會存摺則於當日提領十六萬元;另被上訴人甲○○之大埤鄉農會存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提領八萬元、同年十月五日提領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十萬元,足見系爭房屋應係由甲○○出資興建云云。惟被上訴人指甲○○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前,其存摺皆由甲○○之母張劉英使用,因此在該帳戶實際出入者乃乙○○夫婦,而依甲○○之農會存摺記載,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確有一筆十萬元之存款係自乙○○之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無據。此外甲○○僅係打零工,上訴人亦承認其一日之工資為二千元,足見甲○○收入有限,不可能於短短一、二個月賺取二、三十萬元之工資以存入上開帳戶內,上開存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共提款四十七萬元,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二日則分別回存三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另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共提款四十七萬元,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日又分別回存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分別支出二十萬元、二萬元,惟同年十二月九日則回存二十萬元,依上開存摺之資金進出情形及甲○○每月所得等情以觀,該存摺顯非僅供甲○○一人之資金進出,上開存摺之資金,不足以證明均係甲○○所有,自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甲○○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十日完工,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依甲○○之存摺記載,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存款餘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九日房屋完成後之存款餘額則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者僅相差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衡情該差額顯不足供建造房屋之用。又乙○○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之存款至多雖不過十餘萬元,平均約為二、三萬元左右,惟其妻張劉英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之存款則有四十餘萬元,其間於同年十月六日更有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存款。按乙○○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妻張劉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辛勤工作數十年之所得,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存有一百餘萬元之存款,尚非無理。另參酌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歸戶財產清單所載,乙○○有建地一筆、田地二筆、道路地二筆、建物二棟(含系爭建物在內),甲○○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益徵乙○○夫婦之資力顯較甲○○優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乙○○出資興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乙○○將原本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在其名下,自難認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乙○○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觀甲○○大埤鄉農會存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存款餘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房屋之建造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在這段期間,乙○○建屋要買材料、發工錢,若有欠錢就從甲○○戶頭提領借用,而後有標到會或定存到期就將錢存入返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可見甲○○於房屋建造前在該農會即有相當之存款,房屋建造期間並以該帳戶存款支付造屋費用;且系爭建物係以甲○○名義起造,證人即乙○○之子張言珠亦稱系爭房屋由甲○○居住(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上訴人並指系爭房屋完工後之水電費皆由甲○○之農會存款帳戶扣款(見原審卷第九○頁正面),與甲○○存摺之登載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六六-六八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甲○○所建,似非全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稱乙○○建屋如有欠錢,即從甲○○戶頭提領借用,而後標會或以定期存款返還等語,既稱提領借用,可見該帳戶之存款係甲○○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甲○○之帳戶係由其母張劉英使用云云,與先前所述有所出入,原審就以上情形悉未斟酌,竟憑該帳戶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乙筆十萬元存款係自乙○○帳戶轉入,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為真實,進而推論甲○○帳戶內資金進出,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甲○○所建云云,已嫌速斷;且系爭房屋建造時,甲○○於上開帳戶內已有存款六十餘萬元,其打零工每日亦有工資二千元,而乙○○夫婦當時年近七十,乙○○並自承伊無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則原審謂甲○○帳戶內之資金非係甲○○所有云云,亦乏依據。再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乙○○夫妻參加互助會,以會養會,累積資金所建,惟乙○○未有工作,上訴人亦表示「依卷附互助會單記載,乙○○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每月至少須支出四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月、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月則近九萬元,其每月支出款項應有規則性,然由上述各證,未有規則性之固定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以乙○○個人收入,能否支付該數額之會款,確滋疑義,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