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協同辦理」更名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後,伊於六十六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五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又於六十九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同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五小段四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之一四九(下稱敦化南路房地),雖均以伊妻即對造上訴人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仍屬伊所有。因乙○○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旅遊時,結識大陸男子曹景洲,二人暗通款曲,經伊發覺質疑,詎乙○○竟將家中股票等財物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走離家,拒與伊協商辦理前開不動產更名登記予伊等情,求為確認前開不動產為伊所有,並命對造上訴人乙○○「協同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與伊之判決(其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關於「協同辦理」部分之請求,而駁回其上訴,甲○○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伊自五十四年八月起在國民小學任教,於六十一年八月轉至國民中學任教,於六十九年之職位為薦任七級。系爭不動產乃伊以薪資、互助會款及向親戚借貸之款項所購買,依法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甲○○乃一介公務員,其職位及薪資均較伊為低,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該房地為甲○○所有,及命乙○○將該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甲○○。並就系爭新生南路房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乙○○名義,向訴外人涂耀文購買新生南路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乙○○名義所有;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乙○○名義,向訴外人蔣鏡芙、潘培藩、傅羅桂蘭等購買敦化南路房地,價金一百九十萬元,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乙○○名義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既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前開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查乙○○辯稱:新生南路房地係伊向伊姊張彩鳳、姊夫汪傑及黃敏廷借款共計八十五萬元,及標得訴外人蘇淑華之互助會款十八萬零六百元,與婚前之存款十萬元,暨擔任教職之薪資、補習費等收入所購買,依法屬伊所有云云,已據證人張彩鳳、汪傑及黃敏廷證述綦詳,該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乙○○事先向張彩鳳等人借款籌得部分資金,再行覓屋購買,衡情無悖。且乙○○旋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八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提領現款,清償上開借款,亦有該存款帳卡為證,衡以乙○○自五十四年八月起,先後在宜蘭縣力行國民小學及育才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六十一年八月轉至台北市金華女中任教,至六十六年間購買新生南路房地時,應有相當之積蓄。則其擔任教職所得之薪資,即係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會款及借貸又係薪資之經營運用,以此購得之系爭新生南路房地,自屬其特有財產。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部分,乙○○雖抗辯係伊標得訴外人林淑貞之互助會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訴外人郭美卿之互助會款八萬七千五百元,並以新生南路房地抵押貸款九十五萬元,暨伊薪資收入所購買,惟既為甲○○所否認。且查乙○○因購買前開新生南路房地,向張彩鳳等三人借款八十五萬元,迄七十一年六、七月間始清償完畢,而敦化南路房地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約購買,距六十六年九月間購買新生南路房地,尚不足三年。以乙○○不能證明其除擔任教職之薪資等所得外,另有其他豐厚的收入,自不可能於不到三年期間,仍有資力購買該價值一百九十萬元之敦化南路房地,並清償前所積欠之鉅額負債。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地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係出於甲○○之贈與,依法即屬夫妻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甲○○。綜上所述,新生南路房地係屬乙○○之特有財產,由其保有所有權;敦化南路房地則為聯合財產,應屬甲○○所有。從而,甲○○求為確認敦化南路房地為其所有,並命乙○○辦理該房地之更名登記,洵屬正當。至甲○○求為確認新生南路房地為其所有,並命乙○○辦理更名登記部分,則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甲○○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七月始有購屋之意向而開始覓屋。新生南路房屋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為已建好六、七年之舊屋,該房地買賣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分四次支付,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約時支付定金二十萬元,同年十月五日支付四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支付五十萬元,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支付尾款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而證人汪傑、黃敏廷、張彩鳳證述借款與乙○○之時間為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距購買該房地之時間尚有近十個月之遙,且總數八十五萬元之借款,依六十五年間之物價指數言,乃屬鉅額之資金,斯時張彩鳳為軍中雇員,汪傑及黃敏廷均為小學教員,收入微薄,本身尚無自有房屋,焉能提供數十萬元無息貸與乙○○購屋,渠等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虛假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二○頁背面、二一頁、一四七頁背面、一四八頁,並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六頁至一○八頁、一六○頁至一六二頁)。觀之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新生南路房屋之登記日期為五十九年三月七日(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六頁)。及證人林啟豐於原審證稱:兩造夫妻於六十六年七月間購買新生南路房屋時,曾請伊幫忙觀看,伊到現場看後覺得地點好,很贊成渠等趕快買下云云(見原審卷一○八頁背面),甲○○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此與判斷前開證人有關貸款與乙○○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泛謂乙○○事先籌得部分資金,再行覓屋購買,衡情無悖,殊嫌率斷。再依乙○○於第一審提出其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存款帳卡記載,乙○○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提款二十萬九千元、四萬元、三十萬三千元,其自同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二十八日之每日結餘,最低金額為同年二月一日之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九二頁至九四頁)。則乙○○之提款總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元,似與其所稱向張彩鳳、汪傑及黃敏廷之借款總額八十五萬元不符,且乙○○至遲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即有能力清償借款,為何須俟前述提款日始提款清償﹖亦待細心勾稽澄清。又乙○○於原審辯稱:敦化南路房地縱如甲○○所言價金係其負擔,因為取悅伊故登記予伊,顯係將該房地或其購買資金贈與伊,且該房地買受後一直由伊出租,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該房地向台北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甲○○即任連帶保證人,已承認伊為該房地之所有人,該房地為伊之原有財產云云(見原審卷八二頁、八三頁正面、一六○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進而就敦化南路房地部分為乙○○不利之判斷,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