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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女林品君有唐氏症,因必須定期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作復建及平日看護問題,時起勃谿,上訴人不順意,或伊稍加頂撞,即動手打罵伊,先後於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伊上班之永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辦公室內,②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在榮民總醫院小兒科病房內,③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池上便當店前,徒手毆打伊成傷,顯係慣行毆打;又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之下毆打伊,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復誣指伊與他人有染,任意告訴伊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教唆傷害、遺棄等罪,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係伊急須取回自用小客車接送林品君就醫,被上訴人強占汽車不還,並誆稱已在趕回家路上,伊始一時氣憤,掌打被上訴人左頰,當日伊亦為被上訴人唆使之詹智民等人毆傷;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在榮民總醫院內,伊僅交代小孩照顧之事,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一日,係被上訴人持鐵製旗座毆打伊成傷,伊基於防衛與其推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跌倒撞及路旁欄杆所致。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乃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不盡母職,伊實無虐待被上訴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結婚,同年0月0生有一女林品君,因患有唐氏症,需定期復建,兩造因平日看護及由何人送醫之問題,時起爭執,致感情不睦,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伊任職之永達公司辦公室內,毆打致伊受有左臉頰紅腫瘀血八乘六公分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一巴掌,惟辯稱:當日因伊急須取回自用小客車接送女兒就醫,被上訴人強占汽車不還,並誆稱其已在趕回家路上,伊始一時氣憤掌打被上訴人左頰,伊亦為被上訴人唆使之詹智民等人毆傷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強占其汽車乙事,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逕認其係因一時激忿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指其當日遭詹智民等人毆傷,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據方法,然詹智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甲○○打電話來說要找乙○○,我說乙○○不在,過了沒多久,他就進來,一進門就罵乙○○說明明在這裡,為何騙他不在,然後甲○○就追乙○○到房間,後來,我聽到聲音就進去看,看到乙○○倒在地上,我和另一同事,就進去勸架,而和甲○○拉拉扯扯」云云,不能認上訴人遭詹智民等人毆打,係被上訴人所教唆,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教唆傷害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次,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池上便當店前,為林品君之看護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頰、右眼外側六乘三公分皮下瘀腫、前胸四乘○點五公分擦傷、右上臂七乘二公分皮下瘀血、右肘六乘一公分皮下瘀血、左肘一乘一公分擦傷、右手掌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有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足憑;上訴人自承確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其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先持旗桿基座毆傷伊,伊基於防衛與其推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跌倒撞及路旁欄杆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鐘貴霞為其證據方法,而證人鐘貴霞亦證稱:「……上訴人告知其腳受傷係被他太太打的」云云,但此項證詞,係事後聞自上訴人,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跌倒時之擦傷或係撞到停在路旁之機車所致。而上訴人此傷害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五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可憑。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上訴人先後二次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及池上便當店前,當被上訴人同事、公眾之面,公然毆打被上訴人,毆打之部位為臉頰、眼部,致使瘀青血腫,自有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危害人身安全,被上訴人因此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明,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被上訴人以之為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