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
丁 ○ ○戊○○○
甲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 吉 川被 上訴 人 壬 ○ ○
辛 ○ ○同
己 ○ ○同
庚 ○ ○同子○○○同右丑○○○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莊絮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原與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詹居才訂立耕地租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旱地面積一‧一六四六甲出租與詹居才,嗣奉批(准)分訂租約,改與詹居才、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林進茂及被上訴人己○○、壬○○、辛○○、庚○○、子○○○、丑○○○(下稱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建基訂立耕地租約。因前開土地經於六十七年六月九日分割出一四二號面積一‧○八七二公頃及一四二之三號面積○‧○四二三公頃土地二筆,再於七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同段一小段五七○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九公頃及同小段三四三號土地面積○‧○四二一公頃。而原承租人詹居才、林進茂分別死亡後已由癸○○繼承詹居才及戊○○○、丁○○繼承林進茂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伊等亦繼承李莊絮為前開耕地之共有人。乃癸○○、戊○○○、丁○○及楊建基(下稱楊建基等四人)竟將其承租之該三四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轉租被上訴人甲○○重建寺廟,而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自應歸於無效。縱該租約仍為有效,然楊建基等四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自任耕作,伊等即得依法終止租約。並經伊等於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以調解申請書送達該四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亦已終止。伊等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B部分土地之甲○○,將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與其他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等及其他被上訴人另應交還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等情,求為命除甲○○以外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之A部分土地交付伊等;甲○○將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與其他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伊等之判決(對於第一審判命楊建基、癸○○、戊○○○及丁○○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部分,僅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餘三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癸○○係以:系爭土地原由詹居才耕作,詹居才死亡後,由伊繼承為承租人,現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伊所種植,並未轉租耕地與甲○○;被上訴人壬○○等六人係以:楊建基之父生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嗣由楊建基繼續耕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不合法,況系爭A部分土地係由癸○○所承租,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丁○○、戊○○○係以:林進茂去世後,由伊等繼承其承租人地位,現因承租土地已被徵收,始未再繳交租金,伊等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之前身係公厝,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就公厝侵占系爭土地部分,訴外人林進福等曾與李莊絮、詹居才成立和解,經補償李莊絮,由其同意公厝繼續占有該侵占部分之土地,且願將該部分土地讓與林進福等,如林進福等需辦產權登記,俟土地分割後為之,足見公厝係有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而公厝既已修建為甲○○,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伊返還該部分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癸○○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莊絮與詹居才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嗣奉批(准)分訂租約,改與詹居才、林進茂及楊建基訂立耕地租約。而前開土地經分割出一四二號、一四二之三號土地二筆,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再重測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詹居才、林進茂已先後死亡,分別由癸○○及戊○○○、丁○○繼承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伊等亦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與楊建基等四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又甲○○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却於六十四年間在系爭B部分土地重建寺廟。伊等於租佃爭議調解中,曾以調解申請書送達楊建基等四人聲明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寺廟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附三七五租約耕地查對表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莊絮與訴外人林進福等簽訂之和解書觀之,既足認李莊絮已追認同意甲○○之前身即公厝就侵占部分之土地可繼續使用,且願將該部分土地讓與林進福等,上訴人係李莊絮之繼承人,自應承繼李莊絮前開追認同意,是該公厝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雖上訴人主張和解書為無效,而認甲○○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該公厝於六十四年間因遭颱風吹襲,而修建為甲○○,成為公眾得進出及注目之建物,依常情言,其修建期間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土地遭甲○○長期占用,自必相當注意甲○○之舉措,依理尤不能推諉為不知修建之事。乃上訴人就甲○○重加修建事,竟未有何主張,於逾二十年後,始出而主張其所有權,則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使甲○○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即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行使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即屬無據。又前開李莊絮與林進福等之和解,詹居才曾以佃農身分參與,可見甲○○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業經承租人詹居才與李莊絮雙方合意終止該部分土地之租約,且因該部分土地已由公厝使用,經李莊絮同時表明欲與其他承租人楊建基及林進茂終止該部分租約後,楊建基等並未為任何表示(異議)行為,亦堪認楊建基及林進茂已默示同意就該部分土地終止耕地租約。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自屬無據。另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須承租人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查詹居才、林進茂、楊建基承租本件耕地時已約定各自承租特定位置,而系爭A部分土地係由癸○○承租使用並自任耕作,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癸○○就該部分土地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第四款(即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主張終止雙方間之租約,據以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癸○○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李莊絮與詹居才合意終止系爭B部分土地之耕地租約,楊建基及林進茂亦默示同意終止該部分之租約云云,果爾,詹居才、楊建基及林進茂似為系爭耕地之共同承租人。惟徵諸楊建基於第一審陳稱:伊父生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及丁○○陳稱:伊祖父在系爭土地耕作,嗣伊父林進茂繼續耕作,伊父過世後,由伊及伊母戊○○○繼承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二頁背面)。而第一審勘驗現場時,癸○○係陳稱:系爭土地由楊建基、丁○○、戊○○○及伊共同種植等語(見同上卷一一四頁正面)。且依卷附同意書記載,癸○○、楊建基及林進茂於七十七年間、楊建基等四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均僅就重測後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七○號土地約定分別承租之位置及面積,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承租問題(見第一審卷三八頁、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三頁至一七五頁)等情,則系爭土地究係由楊建基等四人共同承租﹖抑係由癸○○單獨承租﹖亟待澄清。倘係後者,究係由何人於何日如何約定由癸○○單獨承租﹖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此與判斷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本件訴訟對於甲○○以外之被上訴人間是否必須合一確定,馴至癸○○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其效力是否及於渠等,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系爭土地係約定由癸○○承租使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其次,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固須確有因遷徒或轉業之正當理由。惟鑒於佃農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知識水準大幅提高,農業以外之就業機會亦日益增加,其收入遠較農耕為豐,因此農耕已非佃農之唯一謀生方式,為適應時代之需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業將該條款規定遷徒或轉業之限制予以刪除。是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祇須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權,即得終止租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係就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闡釋,於該條例修正後所為終止,已不能再予引用。原審猶謂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癸○○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因遷徒或轉業之正當理由,渠等本於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終止雙方間之租約,非屬正當,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復查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之母已與伊和解,並收取錢款,本件請求伊拆除等,實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八頁正面、二五三頁正面),其真意何在﹖尚欠明瞭。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逕認上訴人對甲○○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倘雙方無和解之事實或該和解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始知本件占有之事實,有該日所攝照片、上訴人丙○○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同月十六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年九月四日函可證,伊等住居台南市○○街,不知甲○○建築寺廟,且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誤載為無租賃關係,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始函地政機關更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為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八九頁後附照片、一三三頁背面、一四九頁背面、一五一頁至一五五頁、一七二頁、第二宗三二頁、五一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人何日知悉甲○○在系爭B部分土地修建攸關,原審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不能推諉為不知甲○○修建,渠等係怠於行使權利,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建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以次四人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已否發生效力﹖是否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陳明,即得謂該拋棄不生效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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