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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林俊雄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第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九號、門牌號碼同上縣市○○路○○巷○○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對造上訴人乙○○○名下,惟兩造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伊積蓄及兩造先向乙○○○之胞兄胡幸昌及第三人借貸之款項,嗣再以由伊清償之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償還第三人之借款及支付增建費用,並於八十年間清償向胡幸昌借貸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故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等情,爰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兩造結婚時,伊已服務公職多年,有固定收入,加上積蓄及結婚時嫁妝,共儲蓄三十萬元左右,且伊亦非無勞力所得。況購買系爭房地時,伊向胞兄胡幸昌借款四十五萬元,但胡幸昌以贈與方式給付該款項,且伊又向訴外人姚淑齡、劉麗珠、銀行依序借貸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並標得會款三十萬元,亦確有出資。而支付價金中縱有共同生活之積蓄,亦為對造上訴人甲○○本諸贈與之意思所提供,是以系爭房地為伊特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結婚,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對造上訴人乙○○○等情,有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甲○○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且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本件自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並以之前兩造經濟能力,作為判定標準。又在判定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究屬妻之特有財產抑或夫之原有財產,亦應由夫妻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始合事理之平。經查依據乙○○○所提之服務年資證明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六十五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等件,其自六十年間起,即任職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僱代主計員,六十一年十一月間轉任省立潮州高級中學擔任僱代佐理員(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調任工友),七十四年度薪資收入為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六十五年間每月薪資約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足認乙○○○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次查證人林淑慧係於八十六年間作證,距其招募所證互助會達十數年,其無法證述乙○○○正確標會日期,乃人之常情,且由兩造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以及渠等不爭執之事實,亦堪認兩造在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除購買系爭房地外,並無購置其他不動產,故林淑慧證稱乙○○○於七十二年間參加其所招募之互助會,乙○○○為買房屋標了十六萬元等語,以及乙○○○抗辯其以向林淑慧標取會款十六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自足採信;甲○○以林淑慧無法確切證述乙○○○標會日期,否認林淑慧之證言,不足採取。而如前述,乙○○○既有固定薪資所得,則衡諸當時台灣社會並無太多投資管道,一般社會民眾常以參加互助會為儲蓄之方法,乙○○○以其勞力所得之薪資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上開會款十六萬元,即應認為乙○○○之特有財產。至於乙○○○辯稱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另組民間互助會,收取會款約十四萬元,並向訴外人姚淑齡、劉麗珠依序借用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不僅為甲○○所否認,且證人李貴珍所為之證詞,亦不得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自不足採。又查證人即乙○○○之胞兄胡幸昌於七十四年、六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分別交付甲○○四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三萬元,甲○○並於八十年間兩造感情不睦分居,持五十八萬元欲返還胡幸昌,胡幸昌拒收將錢退由乙○○○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胡幸昌及其配偶林素梅證述屬實,雖胡幸昌於第一審證述錢是借的,但七十四年間四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若胡幸昌真意係借款給甲○○,則應就利息、清償期等項有所約定,甚且書立借據為憑,惟甲○○不僅未曾支付利息,且未遭胡幸昌催討,胡幸昌並於甲○○欲償還時予以拒收,將錢返還給乙○○○,與借貸常情在在不符。再胡幸昌與乙○○○為親兄妹,業醫收入較豐,於乙○○○購置不動產時,以金錢贈與胞妹,亦為人之常情。故胡幸昌及其配偶林素梅所為證言之真意,應係乙○○○向胡幸昌借款四十五萬元,胡幸昌事後同情乙○○○經濟情形,乃表明贈與乙○○○,八十年間甲○○與乙○○○不和負氣欲將該款返還,胡幸昌未予收受。準此,乙○○○抗辯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四十五萬元乃胡幸昌所贈,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堪信為真實。而胡幸昌將甲○○欲清償之四十五萬元退還予乙○○○,乃甲○○得否對乙○○○另行請求返還之範疇,與系爭房地之出資無涉。再查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一百六十萬元(含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印花費、代書費約二十萬元左右,增建祠堂、廚房及購置傢俱約三十五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該房地及甲○○名下之屏東市○○路○○段二之一號房地共同向銀行貸得,該貸款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及台灣銀行分期攤還小額貸款收據等件可憑。而上開貸款本息雖由甲○○支付,但借款人係兩造之名義,且依六十五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及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夏字第七十期所示,甲○○六十五年間薪資每月約四千元,七十五年每月約二萬元,卻能於四年間以年約二十四萬元之薪資收入,將一百萬元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並其薪資收入與乙○○○前揭薪資相差不多,則乙○○○所辯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其支出,尚非無據。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甲○○負擔,甲○○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一百萬元貸款期間,除清償該貸款本息外,尚有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是乙○○○將其薪資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甲○○則負擔亦屬家庭生活費一部分之房屋貸款,即屬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約定,衡情應認兩造之薪資均有清償貸款。末查甲○○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胡幸昌上開贈與乙○○○之四十五萬元除外)係其積蓄及兩造共同向第三人之借款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要難採信。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價金,應係以兩造薪資、乙○○○受贈為其特有財產之金錢以及仍屬其特有財產之會款支付,甲○○主張全由其支付;乙○○○抗辯該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均難採取。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價金,既以兩造薪資及為乙○○○特有財產之受贈金錢、會款支付,則該房地雖登記在乙○○○名下,但依上開說明,實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至於乙○○○辯稱甲○○有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或用以支付該房地價金之資金之意思,則為甲○○所否認,且其或未能舉證證明,或純屬兩造就登記名義人互相約定及其就屏東市○○路○○段二之一號房地有無共有權而已,不能作為甲○○有贈與意思之認定依據,所辯自不足採。次按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變更為夫名義,僅須以更名方式辦理登記即可,毋庸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卻登記在乙○○○名下,且因兩造未能證明其各人之出資額,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則甲○○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為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更名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登記在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原審既認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甲○○所有,則其判決乙○○○應將該部分所有權更名為甲○○,尚難認有何錯誤。又原審僅認定甲○○主張全由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一節,為不足採而已,並非謂甲○○全部未支付,且綜合判斷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認為該房地之價金,係以兩造薪資及為乙○○○特有財產之受贈金錢、會款支付,並因兩造無法證明其各人出資額,而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是原審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平均共有,亦難認有何違誤。此外,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其為不當。從而,渠等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