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係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股東,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因苗栗客運公司進行董監事改選,伊家族為求增加股東表決權,分配適當之席位以參與選舉,乃由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形式上讓與於對造乙○○,並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此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事。嗣苗栗客運公司經改選董監事,伊當選為監察人,伊父即訴外人劉雙路,則經推選擔任董事長。茲劉雙路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苗栗客運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經洽請對造乙○○返還系爭股票未果等情,爰求為命對造乙○○將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伊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為伊所有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劉雙路於七十三年間,為家族取得苗栗客運公司之股權,全部為劉雙路出資所購買,並非對造甲○○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均屬劉雙路所有,僅信託登記為對造名義。嗣劉雙路將系爭股票,由對造名義讓與於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以代交付,再與伊約定由劉雙路集中保管。又系爭股票並非對造甲○○所有或管有,而係由劉雙路本人統一保管,於劉雙路死亡後,為對造甲○○非法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票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伊名義後,屬伊所有,於訴外人劉雙路死亡後,為對造甲○○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對造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所提存摺記錄,僅能證明其於七十四年間有提款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之事實,尚不能執為該款係為購買系爭股票而交付其父劉雙路價金之證明,而證人劉華雄雖附和甲○○之說詞,然其目前另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所有權爭執之訴訟繫屬法院,利害關係與甲○○同,其所為證詞亦難作有利於甲○○之認定。參諸證人即苗栗客運公司前股務承辦人陳阿祥、苗栗客運公司前總務課長蔡松竹,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六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事件所證:劉雙路家族所有苗栗客運公司之股票均為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由劉雙路本人保管,如須過戶他人名義,則由劉雙路本人直接將股票交給其等辦理,其等依指示辦妥後直接將股票交還劉雙路,迄其等退休止,不論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該股票均由劉雙路本人保管等詞,暨股東名簿之記載觀之,應認系爭股票係劉雙路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甲○○名義為信託登記,並非甲○○出資購買。而上訴人甲○○又未舉證證明原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劉雙路將之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前,為劉雙路所贈與,則其所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股票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乙○○所提反訴部分,如前所述,劉氏家族所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均由劉雙路出資購買,並由劉雙路親自保管及辦理過戶等情,既據證人陳阿祥、蔡松竹證述明確,而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劉雙路為苗栗客運董監事改選所為股票分散之手續,其受讓名義人除乙○○外,尚有訴外人黃雪蘭、吳美玲、劉幸英、鄭石璋、劉貴英、劉玉梅、鄭國年等多人,有股東名簿可稽,核與證人即劉雙路之配偶劉鄭冉妹之證詞相符。上訴人乙○○雖舉股票讓渡契約書、匯款證明等文件,為向劉雙路買受系爭股票之證明,惟查股票讓渡契約書、股票之背書,為股票辦理過戶形式上所必須,匯款證明亦僅係配合股票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以供稽查而已,不足作為劉雙路有出售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乙○○之認定。是以由劉雙路出資購買之系爭股票,先借用上訴人甲○○名義為信託登記,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為增加股東表決權,劉雙路乃將登記於甲○○名義之系爭股票,再過戶登記於上訴人乙○○名義,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只不過將信託登記名義由甲○○變更為乙○○而已,亦無甲○○所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故尚不能證明系爭股票先為上訴人甲○○所有,後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股票於劉雙路去世之後,即成為劉雙路遺產之一部分。兩造各自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所提之本訴、反訴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認定劉雙路將系爭股票先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嗣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名義,而使劉雙路與上訴人甲○○間;劉雙路與上訴人乙○○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繼則又謂系爭股票係劉雙路向訴外人購買,為劉雙路之財產,登記名義人之變更係為董監事席位之考量,而非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股票自購入後至劉雙路死亡時止,均由劉雙路占有,故於劉雙路死亡前,系爭股票仍屬劉雙路所有,其死亡後,系爭股票為劉雙路之遺產云云,其前後論斷已屬相互矛盾。其次,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記名股票由劉雙路出資購買後,即由出賣人背書轉讓,並於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由甲○○行使股東權益,嗣再由上訴人甲○○名下直接背書轉讓並於股東名簿上記載為上訴人乙○○名義,由乙○○據以行使股東權益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能否僅因劉雙路事實上之占有系爭股票而謂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未予更易,仍屬劉雙路所有,即滋疑義。究竟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誰屬?劉雙路與上訴人甲○○間;抑或劉雙路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股票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均攸關兩造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猶未遑注及,遽憑上揭理由,就本訴及反訴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