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進士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上訴 人 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聰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楊昌禧律師唐小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路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因向上訴人標得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而於同年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工程所需之路標標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交付一百零四支路標標誌桿予路全公司,惟該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包括定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貨款三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元)。路全公司於標得前開工程後,即依約施工,然於完成部分工程後,上訴人竟以投標有弊端為由通知停工,其完工部分已經上訴人開放使用,該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惟上訴人拒絕路全公司估驗之申請,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又路全公司之得標縱經上訴人廢標,上訴人亦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因路全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路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不當利等情。因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路全公司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路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係違法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得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廢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履行,上訴人並已依工程合約內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通知路全公司廢標,並請求其將已施工部分拆除,路全公司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被上訴人即無代位權可言。且依工程合約約定,須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才得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又僅部分完工,而完工部分圖案零亂不符國際圖語,亦不符合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設施標準,未能取得全國甚且國際統一圖案,無助於屏東市容之整潔美觀及民眾行之方便,該已完工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因工程弊端未予估驗,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代位路全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係訴外人陳建隆借路全公司招牌參與投標並簽約,與路全公司無關,並非路全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係路全公司將其牌照借予陳建隆,同意陳建隆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與被上訴人訂立訂貨合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訂貨合約書、訂貨確認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路全公司負責人廖得雄結證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路全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被上訴人與路全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所載,路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訂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另依出貨單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予路全公司之一百零四支路標標誌桿之貨款共計為三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結果,由訴外人環宇公司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投標,並未得標。嗣得標之環宇公司因受杜承東之脅迫而放棄承作,並因而使得路全公司得標。足見路全公司之取得系爭工程合約,並非經由圍標之結果,而是因環宇公司放棄承作,路全公司始成為得標廠商,與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所稱之圍標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路全公司有何圍標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片面予以廢標。上訴人雖抗辯路全公司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得標,並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致上訴人原本只要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即可完工之工程,竟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簽約,受有該差額之損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路全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通知路全公司廢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然上訴人前開陳述之事由,均非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債務履行之拒絕,尚非得據以為解除契約即廢標之依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通知路全公司廢止系爭工程合約,即無足採。至系爭工程縱如上訴人所言,有完工部分圖案零亂不符國際圖語,亦不符合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設施標準,未能取得全國甚且國際統一圖案,無助於屏東市容之整潔美觀及民眾行之方便等情形,然此所涉者係路全公司應否依規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非得據為廢標之事由。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㈠、第十九條㈠、第十七條㈠約定,足見因系爭工程無預付款,乃賦與廠商得申請估驗三次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路全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以價款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向上訴人提出估驗申請,未獲置理,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位該公司催告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市公所工程估驗單、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及回執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因工程弊端未予估驗,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程弊端應予廢標既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弊端為由,而未進行估驗之行為,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路全公司之債權為訂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貨款三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總計為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而路全公司對上訴人則有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路全公司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本件上訴人抗辯路全公司以侵權行為方式標得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得廢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拒絕履行債務云云(原審卷七、三一、一七○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究竟路全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債務﹖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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