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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被 上訴 人 酉○○

宇○○戌○○寅○○巳○○辰○○天○○甲○○子○○丑○○癸○○己○○戊○○地○○丁○○丙○○亥○○A○○卯○○午○○F○○B○○未○○

D ○乙○○E○○庚○○辛○○壬○○玄○○C○○黃○○宙○○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酉○○、宇○○、戌○○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均係「祭祀公業張蒼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張良者之子孫,亦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孔鯉之後代。詎民國八十三年間,該公業管理人張良堅之父即派下員張檨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派下員系統時,竟將張孔鯉所生七子縮減為三子,而遺漏伊等為派下員,致伊等之派下權有不明確、不安之危險,伊等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該等資料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等已在其他祭祀公業分得財產,亦不得再任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被上訴人酉○○、宇○○、戌○○、子○○、丑○○、癸○○、己○○、卯○○、午○○、F○○、B○○、未○○、D○、乙○○、E○○、庚○○、辛○○、壬○○、玄○○、C○○、黃○○、宙○○、申○○等二十三人,渠等父祖均以螟蛉子身分入戶張家,非張良者後裔子孫,對系爭公業之祭產更無繼承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後代張良者之孫張孔鯉之後代,而該公業由派下員張檨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派下員系統表時,將張孔鯉生有七子(即長男張思忠、次男張思敬、三男張以勸、四男張以美、五男張瑞和、六男張以發、七男張以在),縮減為三子(即長子張高及、次子張以美、三子張瑞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等為證。又祭祀公業張蒼洲(第六世)確係由兩造之十一世祖「良者」及「海業」共同設立,而以「蒼洲」之名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七七二號、第九三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案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已在其他祭祀公業分到財產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此與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涉,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次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倘無子繼嗣,而以立嗣為目的收養異姓男子時,該養子(螟蛉子)亦應有派下權。本件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子○○等二十三人之父祖為螟蛉子係屬實在,然被上訴人子○○、丑○○、癸○○、己○○等四人之父(祖)張有忠為螟蛉子,其父張文曲無親生子,張文曲之父為張金精,張金精之父為張色,張色之父為設立人張孔鯉之長子張思忠,故被上訴人子○○等四人即仍有派下權。至被上訴人卯○○以次十六人之祖父(曾祖父)張綠竹係張孔鯉之五男張瑞和之螟蛉子,張瑞和原有長子張論,因早亡,張瑞和乃收養張綠竹,其收養自係以立嗣為目的。該張綠竹既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卯○○等十六人亦因繼承而有派下權。其餘被上訴人酉○○、宇○○、戌○○等三人之父張回為螟蛉子,張回之父為張尚超(張超),張尚超之先祖為張孔鯉,張尚超雖生有親生子張良炎、寅○○、巳○○、辰○○,但依「員林張永和公家譜」記載,張良炎等人均係張尚超收養張回之後所生,顯見張回係因立嗣為目的而被收養,不因其養父嗣後生有親生子,而否定其有派下權。從而被上訴人酉○○、宇○○、戌○○及寅○○、巳○○、辰○○等人均因繼承而有其派下權。另查被上訴人天○○、甲○○、戊○○、地○○、丁○○、丙○○、亥○○、A○○為張孔鯉之長子張思忠之後代,已見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渠等之派下權,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既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派下員名冊時,竟漏列被上訴人等為派下員,致渠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等據以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酉○○、宇○○、戌○○之派下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對該三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員林張永和公家譜」雖認為被上訴人酉○○等三人之父為螟蛉子,其祖張尚超有親生子即被上訴人寅○○、巳○○、辰○○及訴外人張良炎等人,均係張尚超收養張回後所生云云,然觀之該「員林張永和公家譜」第二九頁所載內容似僅在表示被上訴人寅○○、巳○○、辰○○係張孔鯉之後代而無酉○○等三人之父張回及祖父張尚超之姓名,與原審認定者顯有不符。究竟上開家譜所為之記載,何以得解釋為酉○○等三人之父張回係張尚超收養之螟蛉子,據以認定酉○○等三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審未就「員林張永和公家譜」內容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難昭折服。況依卷附戶籍謄本觀之,張尚超之長男張良炎於明治000年00月00日出生,張回則於大正三年00月0日出生,而於大正四年一月十日被張尚超收養,張尚超之五男寅○○於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張尚超之六男巳○○於昭和四年0月000日出生,張尚超之七男辰○○於昭和六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原審逕依「員林張永和公家譜」之記載,謂:張良炎等人均係張尚超收養張回後始出生,故張回係因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可議。是張尚超收養張回之目的究竟何在﹖既尚待釐清,此部分於原審詳為查明審認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確認其餘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酉○○、宇○○、戌○○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係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員,因渠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均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上述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