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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經查被上訴人之父曾錦象及訴外人林士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韓國K、T、C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固因曾錦象、林士能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總代理權利金,而經K、T、C公司解除契約,但上開契約書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K、T、C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僅對林士能一人為之,而未向包括曾錦象在內之契約當事人全體為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二十六支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載明;曾錦象、林士能與K、T、C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遭K、T、C公司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已給付不能,故解除兩造間之該經銷合約請返還權利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訂貨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北管第五支郵局第八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另與K、T、C公司訂立代理契約,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自應解除該經銷合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及定金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當時係認曾錦象與K、T、C間之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其尚非不能履行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經銷合約已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兩造間之合約已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該合約,於法即有未合。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審理中自承:「對於我們沒有拿到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在台灣總代理經銷權之事實,我們不爭執……」「與上訴人所簽訂的合約現在不能履行,我們不爭執,……」等語,然被上訴人為此陳述時,與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事隔甚久,筆錄所載之:「與上訴人所簽訂的合約現在不能履行,我們不爭執」,自難謂係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經銷商合約已不能履行,而係承認因時日之經過,情事已有變更,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總代理權。上訴人雖非不得據此事由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於上訴人再為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之經銷商合約仍難謂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以合約經其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洵非正當。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保證金及訂貨定金合計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因訴外人曾錦象、林士能與韓國K、T、C公司簽訂之合約已遭K、T、C公司解約,系爭經銷合約已屬給付不能,故伊解除該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曾稱:「對於我們沒有拿到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廻轉停車器在台灣總代理經銷權之事實,我們不爭執」、「我們沒有辦法履行經銷條款第六條在五個月內交貨及保固維修第三條提供合格樣本二台給對造(指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一四頁),此似為對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能一事之自認,而非針對「因時日之經過,情事已有變更,致無法取得總代理權」所為之抗辯,且其在本案所否認者,仍僅係上訴人解約之合法性而已,未再對其給付不能有所爭執,乃原審未遑詳細勾稽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非自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況被上訴人曾抗辯:伊未取得韓國K、T、C公司所生產「三百六十度自動廻轉停車器」於台灣銷售之總代理權,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係上訴人及韓方之詐騙所致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八頁、二○頁),似已「自認」其自始未取得韓國K、T、C公司之總代理權,所爭執者唯是否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已。原審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仔細推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