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陳守信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洪玉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指定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宣仁,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財政部停止其職務,並由財政部指定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接任,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可稽,茲據潘隆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寶蓮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債權)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暫緩其前夫蔡清榮應繳稅款之強制執行,伊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在案。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通知伊,系爭定存債權業於同年月四日與林寶蓮屆期應負之保證債務相抵而消滅等語。因被上訴人所稱保證債權顯有不實,且其清償期於本件設質通知時尚未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抵銷,系爭權利質權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對系爭權利質權之存在既有爭議,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林寶蓮對被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定存債權所設定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按第一審就上訴人併對於共同被告林寶蓮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不利部分之判決,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於上訴人為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通知前,林寶蓮即為訴外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林金水、陳玉屏、陳清源(下稱林明珠等六人)對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各該債務因林明珠等六人延滯還款,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相繼到期,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林寶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寶蓮之系爭定存債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經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上開保證債權相抵而消滅,系爭權利質權因無所附麗亦應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寶蓮對伊如附表㈠所示系爭定存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通知前,林寶蓮即為訴外人林明珠等六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各該債務因林明珠等六人延滯還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林寶蓮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林寶蓮之系爭定存債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期,其本息合計為一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經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行使抵銷權,並通知上訴人及林寶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借據、約定書上林寶蓮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林寶蓮簽名之真正予以否認,進而否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據、約定書為不實,則因上開書證上林寶蓮印文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即應推定該書證為真實,林寶蓮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林寶蓮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不為履行時,依借款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將林寶蓮寄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逕行抵銷,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權之行使,乃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對債務人權益並無何損害可言,亦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無違。次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合致時成立,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於斯時成立。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查本件出質人林寶蓮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成立,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質權設定之前;該六筆保證債務之清償期,分別於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屆至(除其中一筆林金水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外);林寶蓮提供作為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定存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林寶蓮所有之保證債權,與林寶蓮對其所有之系爭定存債權本息於一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範圍內全額抵銷,合屬正當。經抵銷後,系爭權利質權因失所附麗而歸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林寶蓮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定存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雖對於出質人有債權,惟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後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者,債務人仍不得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抵銷之如附表㈢所示六筆保證債權,其中借款人林金水之部分,依附表㈡所示,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乃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能否主張以此筆保證債權與林寶蓮對其所有之系爭定存債權抵銷,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遽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系爭定存債權全額抵銷之認定,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