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辦公處法定代理人 張當在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九八地號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興建南和村社區活動中心,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樓房、鋁架蓋壓克力板遮雨棚、兒童遊樂設施,並於同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結部分建造圍牆等情。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羅德隆所有,於日據時期捐贈與訴外人新發寺使用,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於羅德隆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伊係經新發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南和村社區活動中心,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羅德隆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陳懷買受,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羅德隆於三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共有。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興建南和村社區活動中心,於系爭土地建造上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屬真實。上訴人雖否認羅德隆於日據時期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新發寺,惟查上訴人從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興建南和村社區活動中心時,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乙○○更捐款參與興建,有水上鄉南和村社區建設耕地負擔款名冊、南和村辦公處土地使用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參以證人即南和村村幹事詹啟榕證稱:系爭土地是新發寺之廟產,證人即前嘉義縣政府民政課長林乾輝證稱:當時南和村村長說系爭土地是村的廟地各等語。政府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寺廟總調查時,新發寺亦填報系爭土地為該廟所有附屬土地,載明原為廟地,現建築社區活動中心等語,有台灣省嘉義縣寺廟調查表可考。而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發寺名義,係因恐遭政府徵收放領之故,並據證人詹啟榕、鄭來居、林乾輝證述綦詳。果系爭土地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主張其權利,顯與情理有違。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羅德隆於日據時期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新發寺等語,並非無據,堪信真實。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發寺仍取得其所有權。至於新發寺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寺廟登記表雖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此乃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而為記載而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經新發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興建南和村社區活動中心,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證人鄭來居證稱:「土地原是新發寺廟產,光復初期為規避土地放領才登記給原告父親,實際上非原告父親所買」,證人詹啟榕證稱:「這塊土地當初是新發寺廟產,為怕被政府放領,就以廟公即上訴人父親名義過戶」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七頁、原審卷五○頁背面),倘若非虛,則能否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羅德隆於日據時期買受後贈與新發寺,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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