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龍 雲 翔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姜 志 俊律師上 訴 人 己 ○ ○
庚 ○ ○
戊 ○ ○甲○○○辛○○○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繼 升律師
劉 秉 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庚○○、戊○○、甲○○○、辛○○○、丁○○○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己○○、庚○○、丁○○○、辛○○○之父及對造上訴人戊○○、甲○○○(下稱己○○等六人)之祖父陳添丁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七七號、八○號、一七六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七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前開七七號、七八號、八○號、一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標示為新店市○○段○○○號、四○五號、四一四號、五一二號),及其上建號一六號,門牌新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與伊。就上開系爭土地陳添丁曾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占有特定範圍。伊於購買該房地後,原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指定訴外人廖盛全為移轉權利登記名義人。嗣因己○○等六人一再抗爭並拒絕履約,致廖君久候多年,仍無地可耕,迫於無奈,終以給付遲延解除受贈之約。伊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改指定原審主參加原告郭清喜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權利登記名義人。詎己○○等六人均為陳添丁之繼承人,經於八十一年間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載後,竟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管領義務。其中丁○○○更串同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一二四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與丙○○,並辦妥移轉登記,詐害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先位聲明求為撤銷丁○○○與丙○○間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命己○○等六人將如附表㈠㈡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及交其管領之判決(按:乙○○於原審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未經原審為裁判。另郭清喜已於原審撤回其主參加之訴。又乙○○就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僅對丁○○○、丙○○二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己○○等六人係以:陳添丁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柯孫麒、段王金雀,不可能再出售與對造上訴人乙○○,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虛偽不實。縱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乙○○於給付全部價款前,亦不得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請求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辯解。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則另辯稱:伊二人就系爭重測前七八號、八○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土地共六五七點九一八坪,價金為二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每坪在三萬七千元以上,亦即每平方公尺在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以上,高於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尚難謂為不相當。又系爭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房屋為一層磚造房屋,價值低微,經核定契價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伊二人於簽訂系爭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時,丙○○係以一萬五千四百元購買該建物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處,乙○○主張丙○○係無償取得系爭建物,而訴請撤銷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原起訴指定廖盛全為登記名義人,並請求上訴人己○○等六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盛全名義,嗣變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清喜名義,雖屬於訴之變更,惟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需己○○等六人之同意。其次,乙○○主張,其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添丁購買系爭房地,已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前段約定支付代償款共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另系爭各筆土地價款共二百五十萬元,及系爭地上房屋價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已以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一次全部付清等情,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五八號提存書各乙份為憑,並據證人林秋滿證述明確,己○○等六人對乙○○交付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本票予陳添丁之事實,亦不爭執,且陳稱該張本票目前仍在其持有中云云,足見乙○○與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添丁確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按六十四年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經查郭清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間係坐落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三四、三七地號等六筆地目為田、旱之土地所有人。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指定其為承受權利人時,仍為該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為己○○等六人所不爭執。足認郭清喜於被指定為承受權利人時,具有自耕能力,自得為系爭不動產之承受人。而乙○○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及快捷郵件通知己○○、庚○○、丁○○○、辛○○○、戊○○及甲○○○等人,履行其被繼承人陳添丁之義務,則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己○○等六人抗辯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至乙○○主張,丁○○○與丙○○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第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五六二、第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一二四(現地號調整為四一四號、四○五號)所為之買賣,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有償詐害行為;及七八號地上房屋,即門牌新店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之買賣,乃假買賣之名而行無償移轉之實,屬於同法條第一項之無償詐害行為,應撤銷該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等部分,經查,丙○○與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丙○○向丁○○○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土地價款為二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房屋價款一萬五千四百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依合約書之記載:土地款部分,於簽約同時丙○○即付定金一千萬元,第二次款九百八十萬五千元,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七天內付訖,土地增值稅由丁○○○負擔,同意由丙○○代繳,再由本次款結算;尾款四百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三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七日內付訖等內容及丙○○陳稱:第一期價款一千萬元,係由伊以抵押借款債權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抵付,並簽發四張支票面額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一百萬元、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支付,再參酌證人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陳麗華證稱:「丙○○與丁○○○的買賣合約是我辦的,當初他們談好我過去辦的,買賣契約附件⒈的支票都是當場交付,付款欄所付四筆款,我都在場,付款欄除了簽名印章以外都是我寫的」等語,足見丙○○與丁○○○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而系爭七八號土地於丁○○○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時,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八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十九元為乙○○所不否認,另抵付之抵押借款債權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以支出傳票七紙共六百八十四萬元、轉帳傳票三紙共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所結算,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為證。其中轉帳傳票三紙所載金額共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則有丙○○交付丁○○○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為證,該三紙支票並分別經丁○○○提示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萬隆辦事處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一萬隆字第十九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一萬隆字第一七○號函與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福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亦證丙○○確有給付丁○○○土地價款。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房屋為一層磚造房屋,經核定契價為一萬四千三百元,此為乙○○所不爭執,是丙○○以一萬五千四百元之價格向丁○○○買受,顯無假買賣之名而行無償移轉之實,乙○○主張丁○○○與丙○○就系爭房屋所有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尚不足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乙○○僅以丙○○與丁○○○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價金過低為由,主張丙○○明知有詐害其債權云云,然買賣價金為何與丙○○是否明知詐害乙○○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且縱使丙○○確係以較低之價格向丁○○○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不表示丙○○對丁○○○與乙○○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即已知悉。乙○○既未舉證證明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丁○○○之被繼承人陳添丁售與乙○○,而有損害其債權,自不得僅以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款過低或以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末欄記載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情形為由,即謂丙○○明知有損害乙○○之情事,自無從憑以認定丙○○與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丙○○向丁○○○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有償行為,於丙○○與丁○○○受益時,亦知其有損害於乙○○之事實,因此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丁○○○、丙○○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均非有據。綜上所述,乙○○以其與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添丁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將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二號、四一四號、五一二號土地如附表㈠記載各應有部分;己○○、庚○○、辛○○○、戊○○將同段四○二號、四○五號、四一四號、五一二號土地如附表㈠記載各應有部分;己○○、庚○○、辛○○○、甲○○○將系爭房屋如附表㈡記載各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乙○○請求依分管現狀交付,因乙○○並未舉證證明己○○、庚○○、辛○○○、戊○○、甲○○○等人就系爭土地或房屋有分管之約定,乙○○此部分請求及訴請撤銷丁○○○、丙○○就系爭四一四號(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五六二、系爭四○五號(七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一二四,與其地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丁○○○應將系爭四○二號(原七七號)、四一四號(原八○號)、五一二號(原一七六號)土地如附表㈠記載各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所有;己○○、庚○○、辛○○○、戊○○應將系爭四○二號、四○五號(原七八號)、四一四號(原八○號)、五一二號(原一七六號)土地如附表㈠記載各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所有;己○○、庚○○、辛○○○、甲○○○應將系爭四○五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如附表㈡記載各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所有。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請求撤銷丁○○○、丙○○就系爭四一四號(原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五六二(此部分為乙○○於原審所追加)、系爭四○五號(原七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一二四,及七八地號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漏載駁回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乙○○於原審所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贈與」訴外人廖盛全,廖某嗣再轉讓與郭清喜云云,如屬實在,即見乙○○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已讓與第三人。其能否再向己○○等六人為本件之請求﹖殊待澄清。其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等六人辯稱:乙○○既未代償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連同五年來之利息,且未給付全部土地價款、補貼利息款共二百五十萬元,及地上房屋價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聲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徵諸乙○○自承未代償柯某買賣價款及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似屬不虛。雖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曾提存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以代償柯某買賣價款(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一頁),然未見給付土地價款、補貼利息及地上房屋價款合計三百萬元,則其提存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己○○等六人之上開抗辯是否為不足採﹖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對乙○○請求撤銷丁○○○與丙○○間就系爭四一四號(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五六二、四○五號(七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一二四,及四○五號(七八號)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部分,既經駁回其上訴,認定丙○○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丁○○○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竟復命丁○○○應將四一四號(原八○號)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五六
二、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所有,亦顯有矛盾。上訴人己○○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等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