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給付人力照顧費用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丁○○就特殊教育費用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拾捌元、人力照顧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於命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拾肆元、特殊教育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元、人力照顧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駁回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其他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伊等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經證實懷孕,因甲○○係高齡產婦(000年0月000日出生),恐生下身心障礙兒童,乃慎選醫院,特地自住處遠至新光醫院做產前檢查,由該醫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做羊膜穿刺篩檢術,而與該醫院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該醫院原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抽取之羊水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中心進行檢驗。詎該醫院婦產科主任即被上訴人丙○○竟僅命由能力不足之檢驗員即被上訴人丁○○單獨做羊水分析及染色體判讀工作,致因過失造成錯誤之檢驗結果,甲○○、乙○○在誤認胎兒係正常之情況下,未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甲○○因而產下患有唐氏症、無肛症、動脈導管閉鎖不全,為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敬華,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特殊教育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生活費用,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㈠A所示)。是新光醫院之羊水分析處理流程既有重大瑕疵,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丁○○之行為妨害乙○○、甲○○之「墮胎自由權」及「生育決定權」,渠等與新光醫院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如附表㈡所示之判決(關於第一、二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歷審之聲明如附表㈠至附表㈧所示)。
上訴人新光醫院及被上訴人丙○○、丁○○則以: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未經評鑑合格之羊水中心之醫院自行分析、判讀,故新光醫院自行做羊膜穿刺檢查於法應無不合,且丙○○非進行檢驗之人,而丁○○於處理該檢查作業亦無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新光醫院所訂「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計算本件羊水抽取費、細胞培養費及判讀費,係由領有婦產科專科醫師執照之吳玲玲醫師領取,吳玲玲醫師即應就該羊水檢體分析、判讀負責。再者,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懷胎婦女墮胎係侵害胎兒生命之行為而認為不法,並非婦女有傷害自己身體與健康之自我決定權,顯見墮胎行為非屬婦女之自由權,至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僅阻却其違法性而已。是甲○○、乙○○認為新光醫院及丙○○、丁○○侵害渠等之「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行政院衛生署為推廣優生保健服務,發揮預防醫學精神,以避免先天性缺陷產生,鼓勵三十四歲以上之婦女於懷孕時應做產前遺傳診斷,並認羊膜穿刺篩檢術中關於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在一般婦產科醫院診所皆可進行,但羊水分析部分則須由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檢驗中心為之。依證人楊勉力醫師所證,目前法規雖無禁止未經衛生署評鑑合格設有羊水分析中心之醫療診所從事羊膜穿刺篩檢術之羊水檢體抽取及羊水分析,然未經衛生署評鑑合格而設有羊水分析中心之醫療診所於進行羊膜穿刺篩檢術抽取羊水檢體及羊水分析時,即應以曾受細胞遺傳學特別訓練之專業醫師或博士,在設有細胞培養、染色體分析及染色體照相等專業設備之環境下,善盡與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十六家醫院所附設羊水檢驗中心為上述工作時相同之注意義務。本件甲○○於懷孕後,至新光醫院由主治醫師吳玲玲為其做產前檢查,因屬高齡產婦,該院乃為其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即甲○○與新光醫院間就羊膜穿刺篩檢術之醫療行為成立醫療契約。因新光醫院係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評鑑設立合格羊水檢驗中心之醫院,該院為孕婦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係由同院婦產科醫師抽取羊水後,交該婦產科設置之「不孕症及試管嬰兒研究室」之實習技術員丁○○培養、固定、染色體分析並判讀,再由其將判讀結果登錄於登記簿上,以備孕婦及婦產科醫師之查詢,此業經證人柯素貞、吳玲玲證實。經查丁○○係七十八年六月間畢業於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醫務管理科」,未曾受細胞遺傳學特別訓練,其無單獨從事羊水細胞培養、固定、染色體分析及判讀之能力甚明。丙○○亦自承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羊水培養、初步判讀係交由丁○○為之,無正式之檢驗報告。是新光醫院既任由丁○○為甲○○之羊水檢體分析、判讀,誤將唐氏症兒之染色體判讀成正常胎兒之染色體,由丁○○於電話中將此錯誤之結果告知甲○○及其主治醫師吳玲玲,而由吳玲玲醫師於病歷上略作記載,致甲○○無法為優生保健之目的實施墮胎,因而產下患有唐氏症、無肛症、動脈導管閉鎖不全,為多重重度障碍之男嬰張敬華。該丁○○在新光醫院擔任「實習技術員」,就新光醫院與甲○○間之醫療契約而言,係居於新光醫院之使用人地位,故新光醫院就丁○○誤將唐氏症兒之染色體判讀成正常胎兒之染色體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新光醫院就其使用人丁○○履行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使甲○○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甲○○基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新光醫院賠償損害,即屬正當。關於新光醫院對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甲○○主張因丁○○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未檢驗出其所懷胎兒係唐氏症兒,致誤認胎兒染色體正常而繼續產檢、安胎及剖腹生產,因而多支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之醫療費用云云,已據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護理摘要、護理流程表、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扣除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即電話費九十八元、伙食費二十五元、其他費用一百五十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一百元、電話費三十五元、伙食費一千零七十元、其他費用三百元,合計甲○○此部分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尚屬正當。⒉甲○○主張其子張敬華自全民健保實施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平均支出一千五百九十九元醫療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將來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云云,已提出各項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扣除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一百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電話費七元、其他費用一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一百元,合計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一個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平均每月支出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參酌卷附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善利字第○四○九三號函記載:「……『唐氏症』如果在早期不因先天性疾病死亡,其壽命可存活五十至六十歲……」等語,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費用,共為八十六萬零六十四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四元,連同前述甲○○本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共計五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在此範圍內,甲○○請求新光醫院給付醫療費用,即屬正當。至於甲○○另請求新光醫院給付張敬華自出生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用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因甲○○迄未支付,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㈡、特殊教育費用部分:查唐氏症兒最主要之問題係智力,早期療育是改善智力與身心發育之唯一方法,目前之唐氏症兒類皆送至適當之教養機構受完善之教育、照顧,智能障碍程度愈重,則費用愈高等情,已據證人蔡阿鶴、宗景宜證述在卷。是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北市教五字第八七二七三五八八○○號函謂:「患有唐氏症之孩童,就學係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及最少限制環境原則下予以安置;修業年限,收費標準係按義務年限及一般收費標準辦理」云云,即與唐氏症兒之實際學習狀況有異,一般學校之特殊教育班恐非本件多重重度殘障之唐氏症兒張敬華所得適用,則甲○○謂張敬華應送至特殊教養機構受特殊教育,即非無據。而甲○○自張敬華出生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支出特殊教育費用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另台北市第一兒童發展文教基金會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就養機構,對唐氏症重度患者收費係每月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依此收費標準,張敬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三十歲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接受特殊教育共需四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與上述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合計,新光醫院應給付甲○○之特殊教育費用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四元,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超出部分則屬無理。㈢、人力照顧費用部分:按唐氏症患者一生皆需受照顧,尤其四十歲之後,必定出現老人痴呆症,僱用家庭監護工所需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而甲○○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平均月薪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為全心照顧張敬華,已辭去工作,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人力照顧費用,尚非無據。以張敬華壽命五十歲計算,需九百五十萬四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六元,惟甲○○係日間將張敬華送往特殊教育機構受特殊教育,因此在張敬華受特殊教育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白天,應予扣除人力照顧費用百分之五十即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方屬公允,是以甲○○請求之人力照顧費用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必要。又甲○○已自承係自力照顧其子張敬華,並無引進外籍勞工照顧,其所稱有關引進外勞所生之食宿費六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元、申請費八十一萬零九百元、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九十八萬四千元均非正當,亦不應准許。因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係甲○○與新光醫院,乙○○僅係甲○○之配偶,丙○○、丁○○則分別為新光醫院所聘僱之醫師、實習技術員,乃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甲○○本於系爭醫療契約向丙○○、丁○○請求連帶賠償及乙○○本於同一契約向新光醫院、丙○○、丁○○請求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另乙○○、甲○○雖主張甲○○懷有唐氏兒,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如事前知情,得選擇實施人工流產而享有合法墮胎之自由權及生育之決定權,因新光醫院之受僱人即婦產科主任兼「不孕症及試管嬰兒研究室」主任丙○○醫師放任由該院未曾受細胞遺傳學特別訓練之「實習技術員」丁○○進行本件羊水檢體之分析、判讀,誤將唐氏症兒之染色體判讀成正常胎兒之染色體,致甲○○產下唐氏症兒張敬華,係侵害甲○○之「墮胎自由權」及「生育決定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丙○○、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乙○○、甲○○夫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新光醫院為丙○○、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受僱人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應為權利或利益,所謂權利係指現行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令所包括之一切法益。自由權之保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而言,且自由權包括身體之自由、居住遷徙之自由……及其他如精神活動、行動之自由等而言。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有關墮胎罪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係母體內成長之胎兒,故墮胎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胎兒之生命,使其在母體內得以自然成長,直至成熟時而出生為人。胎兒係生命體,為一種具有人格之重要法益,懷胎婦女本人對於是否讓胎兒留存其體內而生存之問題,涉及生命價值、人性尊嚴,並無所謂「自我決定權」,至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賦予部分得行人工流產之事由,係刑法墮胎罪之阻却違法事由,故如符合該規定要件之人工流產行為,即可阻却違法,非可據此而謂憲法賦予婦女「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是以甲○○主張丙○○、丁○○侵害其「墮胎自由權」及「生育決定權」,尚屬無據。從而乙○○、甲○○以丙○○及丁○○係侵害甲○○之「墮胎自由權」及「生育決定權」,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指該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新光醫院為丙○○、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受僱人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甲○○本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醫院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中醫療費用五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甲○○之其餘請求及乙○○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如附表㈥所示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人力照顧費用四百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丁○○就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與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命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醫療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四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按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却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却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查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是否非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自由)﹖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是否無本於上開規定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可否謂對婦女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毫無侵害﹖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上訴人新光醫院因檢驗之疏失,致其未施行人工流產生下重度障碍之男嬰,侵害其權利,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為無足採﹖不無再事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依前揭理由就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人力照顧費用四百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丙○○、丁○○就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與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不利上訴人甲○○之判決,尚非允當。其次,上訴人甲○○主張其子即訴外人張敬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費用,一次給付共需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四元一節,因該部分依甲○○主張,係張敬華支出之醫療費用,且有一部分係張敬華成年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則甲○○是否可請求新光醫院給付其此部分之醫療費﹖非無疑義。再查關於特殊教育費用部分,上訴人甲○○雖多次提出不同表格指述其受損範圍(參見原審卷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頁反面、一九五頁、二六二頁、二六三頁、三四三頁),惟其既陳明:上開表格僅係供法院參考,所請求之金額仍依上訴聲明而定(參見原審卷二○八頁、二二八頁正反面、二六六頁),則其起訴時原請求新光醫院給付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四十三萬元,經第一審判決新光醫院應給付該費用二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後,甲○○係就其受不利判決之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聲明不服(見原審卷三五七頁反面),乃原審竟命上訴人新光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四元,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甲○○),已難認為適法。且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北市教五字第八七二七三五八八○○號函覆原法院:「患有唐氏症之孩童,就學係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及最少限制環境原則下予以安置;修業年限、收費標準係按義務教育年限及一般收費標準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關於唐氏症孩童接受特殊教育之情形,於法已有規定,原審遽依證人蔡阿鶴、宗景宜之證詞,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函覆內容與實際狀況有異,應將張敬華送至特殊教育機構接受特殊教育云云,而無視法律之規定,是否妥適﹖亦待釐清。又查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人力照顧費用部分,原審雖逕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標準,再依張敬華壽命五十歲計算,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一次估計之人力照顧費用於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然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審認該基本薪資究與本案有何關連﹖及甲○○本人之平均餘命是否多於或等於五十歲而得一次請求對張敬華五十年之人力照顧費用﹖所為不利於新光醫院之該部分判決,自欠允洽。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新光醫院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被上訴人丙○○、丁○○為給付(賠償)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上訴人甲○○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本息之醫療費用部分):
查本件懷孕者係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僅係其配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乙○○自無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及被上訴人丙○○、丁○○等三人為賠償之可言。原審認乙○○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及被上訴人丙○○、丁○○賠償,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原審認定因被上訴人丁○○(新光醫院之使用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未檢驗出上訴人甲○○所懷胎兒係唐氏症兒,致甲○○誤認胎兒染色體正常而繼續產檢、安胎及剖腹生產,因而多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甲○○據此請求新光醫院賠償該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本息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亦屬無誤。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新光醫院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新光醫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v附表㈡甲○○、乙○○之第一審聲明新光醫院、丙○○、丁○○應連帶給付甲○○、乙○○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㈢第一審判決主文新光醫院應給付甲○○七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㈣甲○○、乙○○之第二審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左列第2、3、4、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新光醫院應再給付甲○○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右廢棄部分,丙○○、丁○○應就原審所命新光醫院應給付甲○○七百零一萬九千
九百三十六元本息,及前項請求金額中之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與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右廢棄部分,新光醫院、丙○○、丁○○應連帶給付乙○○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
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新光醫院、丙○○、丁○○在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對甲○○、乙○○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附表㈤新光醫院之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新光醫院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㈥第二審判決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新光醫院應給付甲○○金額超過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光醫院其餘上訴及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附表㈦甲○○、乙○○之第三審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左列第2、3、4、5項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
⒉新光醫院應再給付甲○○人力照顧費用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丙○○、丁○○應就原審所命新光醫院應給付甲○○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三
元本息部分中四百萬元(即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與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新光醫院、丙○○、丁○○應連帶給付乙○○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新光醫院、丙○○、丁○○在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對甲○○、乙○○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附表㈧新光醫院之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新光醫院部分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