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鎮○○段四五三、四五四、四七二、四七三地號四筆土地,即將於都市計畫變更後劃為商業區,可供興建球館、飯店等商業之用,向伊要約出售,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委由甲○○出面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明示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供商業用途,並於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㈢約明:本契約土地應依商業區為準,倘未劃定商業區,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發生之當日全部退還原土地總價款額,本契約當日生效等語,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交清全部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惟迄未獲被上訴人告知都市計畫變更結果,迨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始知該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並未獲變更為商業區,仍編列為學校用地,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買賣價款,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求甲○○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甲○○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事項僅有二項,第三項係甲○○前往伊住處向家人拿土地所有權狀時,上訴人要求代書任造蘭片面補填,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四筆雖經成功鎮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成功鎮都委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八次會及台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東縣都委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七十一次會及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七十三次會審查通過變更為商業區,惟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灣省都委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六八次會則未通過變更,仍維持學校(文高一)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成鎮建字第七七七七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關於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之約定,係因兩造係以商業區價格核算買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為了要建保齡球館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均強調土地需變更為商業區,乃有上開約定等情,已據證人李鑾璋、李振源、李溪圳等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已知道可以變更商業區等情在卷,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之約定有效,自屬可採。惟觀其內容,並無期限之限制,雖系爭土地依前述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函示,並未經台灣省都委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六八次會通過,仍維持學校用地,惟未確定將無法變更為商業區使用,則依前述特約,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未能依照特約第三項約定,改為商業用地,缺乏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固得主張解除契約,但查上訴人本身任職代書,對於系爭土地何時將能變更為商業用地,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徵之前揭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函,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陳林秋菊及李明堭,是其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未公平,亦屬無理由。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然未據其請求,法院亦不得改為命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係指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稱訴之合併,以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與重疊之合併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有間。查上訴人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單一之聲明,並無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分,有起訴狀可按。雖於理由欄第三至第五項說明,係依解除條件成就、解除契約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而請求等情,惟此為重疊之合併,與預備之合併有殊,原審竟認上訴人除先位聲明外,尚有備位聲明,已欠允洽。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自認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締約買賣時,系爭土地業經成功鎮及台東縣都委會審查通過變更為商業區,並報請省都委會審查中,迄八十三年一月始審查未通過,足見兩造訂約時確有即將變更為商業區之預見及期待,並按商業區之價格為買賣,惟因訂約時都市計畫並未變更定案,甲○○(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一再聲稱必可變更通過,為消弭上訴人之疑慮,乃有該契約特別約定第三項之合意,以資約明未變更通過時契約之效力,及表明上訴人願全額退款之意……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兩造間上述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之真意如何?雙方有無以締約該當次都委會審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案之結果。資為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依據?原審於解釋時,未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上訴人前開所稱立約當時之情形,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