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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法定代理人 陳德勤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在營士官奉准後備軍官免職離營,自謀生活,未經輔導就養、就業,亦未享有退除役金給與,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關於「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之規定,得領取最高十個基數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竟未依照前開規定發給補償金,而將上訴人更改為O類即「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十年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僅得領取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且被上訴人又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稱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親自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慰撫金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0日出生,三十五年三月一日入伍,於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士官後備軍官免職離營,復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奉准停職例退,並支領資助金,退伍後不久,即任公職,嗣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任內退休,始變更戶籍行業職業登記。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上訴人年逾五十五歲現任公職,被上訴人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後段規定,將上訴人核列O類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應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發給十個基數之補償金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向被上訴人聲請發給補償金,並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到補償金十萬元,其間並四處陳情及提起訴願、再訴願,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類別代號對照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辦法、補償金發放通知、退役令、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證明書、書函、戰士授田憑據個人資料、國防部公告、國防部總務局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簡便行文表、書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等為證(一審簡易庭卷十至十九、六三、六四、八六、八七、九三至九七、一二三、一二四、一三○、一三一頁)。被上訴人亦承認原根據上訴人所填調查表內類別,核列為「G」類,給與四個基數二十萬元整。惟其後經查明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退休前,任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職務,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文前段年逾五十五歲,及同條第四款「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之規定,乃將其更正為「O」類給與二個基數十萬元整等情。然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在營士官奉准後備軍官免職離營,自謀生活,未經輔導就養、就業,亦未享有退除役金給與,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得領取最高十個基數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更改為O類,僅得領取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前循行政救濟程序分別提起訴願(國防部八一俊偉字第○二九九號)、再訴願(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一五九四七號)、行政訴訟及再審(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四號),均遭駁回在案,有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一審簡易庭卷四四至五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更正為「O」類,給與二個基數十萬元之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關於「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之規定,得領取最高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或應為「G」類,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其無侵權行為云云,足以採取。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稱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親自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萬元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原判決誤載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密環字第八一一三四號書函、案號:E○○八八九六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附卷可稽(一審簡易庭卷九三、九五頁),該書函及領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自認領據上之「章子是我的」(原審卷五十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稱上訴人已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行政處分決定上訴人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類別,並非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情事,為不足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將民事訴訟法之法律名稱誤載為民法,乃屬顯然錯誤,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