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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讀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宗鵠(即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八里鄉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照請領及監造等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建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二次均未獲准許,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請領建造執照,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遭退件並命限期補正,補正期限即申請復審期限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為止。伊在此期間已預付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因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若遲誤復審期限,伊得建築之總樓板面積將較修訂前減少,而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告知退件理由被拒,反責令伊應速繳外審審查費以完成結構設計並通過結構外審等非復審所需事項,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來函限伊於二日內提交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建築線指示等文件,否則將終止委任契約。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近日可提交正辦理中之各項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於同日下午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圖面不全之重大疏失,且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致伊遲誤建造執照復審期限而喪失適用「舊法」之機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報酬,其所受領之上述酬金係屬預付性質,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並應賠償伊減少建築樓板總面積之損害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業已規劃完成,製作甲基地地上二十三層、乙基地地上二十八層,甲、乙基地地下四層連通整體開挖之設計圖說,提供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預審,嗣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獲准通過,並指示於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詎上訴人又要求變更設計,致原設計案之開放空間經工務局安排重審,而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獲重審通過。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申請建造執照,於接獲工務局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改正函後,除為圖面修正外,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修正鑽探報告書、繳納結構外審費用等事項,為上訴人所拒。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送交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但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多次來函或口頭要求將上開切結書作廢。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達成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鑽探報告補充資料、同年月十二日提交其他文件、繳納結構外審規費等費用,及若因伊之過失而無法獲准建造執照,該等費用由伊負擔之口頭協議。但上訴人遲不提出該協議書草稿,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最後一次補正催告未果,料本件已不能在同年月三十日期滿前復審通過,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建築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送請復審通過,伊所收報酬係委託契約書第一期至第五期之款項,並無返還義務,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圖說,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高層建築開放空間審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獲准通過。嗣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將原地下四層改為地下三層,及將乙基地上C棟由二十八層改為二十五層,前已通過之開放空間審查經主管機關安排重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重新提出第二次建照之申請,該開放空間重審案於同年九月六日獲准通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掛號申請建照,而上述修正之高層建築物管理辦法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如欲依修正前法規適用獲得較大樓地板面積,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申請復審期限即起造人應自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可稽。依工務局函稱「本建照委託結構外審時即表示已符合法令規定」等語,上訴人主張第三次之建照申請,草率送件,圖面不全,遭建管機關退回補件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工務局第一次通知改正函(命檢附外審核准函)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文,則其結構外審,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工務局函釋,自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審查完成取得核准函,始合申請復審之規定。該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部分及有關防災安全措施,副知兩造所需費用由起造人即上訴人負擔,雖並稱:「請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云云。但所謂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係依據工務局建照申請有關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七條之規定而來,屬其內規,與申請復審之法定期限無涉。如以該函為計算復審期限之依據,則本件結構外審之審查,在復審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前審查完成亦可,顯有違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定申請復審期限。上訴人執該函謂該公會於同年三月六日收文,理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審查完畢即足,要無可採。至該工程倘若於期限內未審查完畢,申請人申請延長,主管機關固得予許可,但准否延長期限,權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建築法第三十六條申請復審之期限,並不因而延長。被上訴人經技師公會通知儘快排定審查日期,未見其洽請排會,固屬事實,惟上訴人之繳費,乃決定結構外審審查能否順利進行,能否獲得結構外審核准函之關鍵所在,被上訴人居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結構設計外審事務,兼需上訴人繳納審查費之行為,經多次催告繳費,上訴人仍未繳納,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往排會,即謂其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受託之結構設計外審事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查地質鑽探報告書為應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查之文件,上訴人原交付之報告書嗣因變更設計,自應修正及補充,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職責先後多次通知提供更正後之地質鑽探報告,迄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契約為止,上訴人均未提供,其距復審期限僅剩十三日,以審查所需期間一個月觀之,縱經被上訴人洽請排會審查,必不能順利通過,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甲、乙基地地下室連通整體開挖、兩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為上訴人所同意,而同時施工切結書又為前述改正通知函所示應補正之事項,如未檢附,將影響建照之核發。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將該切結書交與被上訴人,但卻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多次致電、致函或派員聲明請勿將切結書提出,或表示撤回、作廢或請求交還,有預示拒絕使用該項切結書之情事。雖上訴人辯稱,曾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傳真函表示願與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提出切結書之情形云云。惟該傳真函原文,對於其原為撤回、作廢,或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切結書之聲明,並無任何撤銷之指示,反而特別聲明不能同意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催告函與事實不符部分,其反對使用「同時開挖切結書」,至為顯然。上訴人預示拒絕使用該切結書並提出於建築機關,其對於被上訴人請領建築執照事務之處理,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要屬無疑。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準備將部分系爭建築基地出賣,嗣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清償貸款,將甲基地四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楊曾安美)。其既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有出賣系爭甲基地之意圖,原設計案已無實益,亦無實施甲、乙二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建築設計案之可能與必要。參諸前述上訴人遲不繳交結構審查費用,遲不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並拒絕同意使用切結書等情觀之,益臻明確。本件自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建築執照之請領工作。況技師公會通常審查所需期間為一個月,縱被上訴人於復審期限屆至前十三日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因該公會在僅餘之十三日期間內無法審查完竣,亦難謂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完成圖面之修正,並已達結構外審之階段,依委託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得請求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合計按總酬金百分之七十計算之報酬。被上訴人於約定之給付時點屆至後收取酬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託契約第三條約定係屬預付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即主動終止契約,應將預收之報酬返還等語,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之酬金係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計算,且實際設計金額依建照面積為據,多退少補,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申請復審設計圖之樓板面積及被上訴人向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公定造價計算,並依建築師公會酬金表第二類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七五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酬金為二千五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其百分之七十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先後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尚不足前述應付之金額,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酬金及賠償減少建築樓板總面積之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本件大樓建築結構外審部分,經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委託技師公會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同年月六日該公會收受委託函,同月八日證人即公會總幹事呂志英通知被上訴人排會,未見被上訴人洽請排會;至審查費用,依慣例於第一次審查會後若未繳交,會務人員始進行催繳,因未排定會期,無從得知本件工程規模及造價以計算應繳納之金額,經技師公會函復原法院;又本件復審期限,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於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工程若未於期限內審查完畢,可依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延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結構外審之審查費似無須於第一次審查會前繳交,且亦無從於第一次審查會前計算其應繳之金額,而工務局既委託技師公會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復審期限亦可申請延長,似亦非必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為之。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並仔細推敲斟酌,竟謂被上訴人未洽請排會而多次催告上訴人繳費未果,及復審期限不得伸長,上訴人經催告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前提供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或縱經提出亦無法於同年月三十日復審期限屆滿前審查完成,遽認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無可歸責之事由,已欠允洽。次查上訴人將本件甲、乙基地同時開挖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後,固曾多次通知撤回、作廢或請求交還,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業以傳真函對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催告提供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文件之催告函表示「著即辦理」,並稱其中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銀行出具之「拆除房屋同意書」近日可提交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八頁)。則其是否有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而改變原不同意使用切結書之意,即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於該傳真函並未撤銷原所為撤回、作廢或交還切結書之聲明,反而載稱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完全符合,對於與事實不符部分不能同意,遽認上訴人仍反對被上訴人使用該「同時開挖切結書」,對於被上訴人請領建築執照事務之處理,有預示拒絕受領之可歸責事由,自屬可議。又查系爭部分建築基地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八十四年六月間出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曾安美,為原審所是認。縱該土地於同年二、三月有訴外人洽談買賣事宜,是否即表示上訴人不願繼續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尚非無疑。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有出售系爭建築基地之意圖,進而推論原設計案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並謂其因之遲不繳交結構審查費用,遲不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並拒絕同意使用切結書,亦欠允洽。再者,本件固於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明定酬金給付之時點,惟上訴人稱契約約定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總酬金百分十,此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任何委託事項,而被上訴人請款時均於請款單註明「實際設計費金額依建照面積為依據,多退少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亦規定設計費係預收,應屬預付性質云云,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取之理由,徒以契約約定給付之時點,即謂非預付性質,尤嫌速斷。究竟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遲誤復審期限致無法適用舊法規定建造較多樓板面積之建物,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是否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系爭酬金是否屬預付之性質?原審概未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