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間出面為同財共居之兄弟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田面積○‧七五九○公頃土地,並依兄弟間之約定,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時,因伊兄弟尚有公同債務新台幣六萬四千八百元未償,乃約定上開土地中之五分四厘,即面積○‧五二三八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九○一(下稱系爭土地),由願承受該公同債務之伊取得,並於分產後測量分界豎立界址,由伊耕作收益逾三十餘年,但所有權仍繼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曾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信託關係存在,惟因無法提出負債憑證及清償證明,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茲於判決確定後,伊再次向新市鄉農會聲請昔日之借款資料及清償證明,乃發見並取得未經斟酌之新市鄉農會農貸申請書、會員借款申請書及放款餘額證明書,且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伊自得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歷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新市鄉農會農貸申請書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仍無法證明係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時之公同債務。況原確定判決除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兄弟分產時有公同債務存在外,尚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基於分產契約分得系爭土地,僅得依該分產契約,向登記名義人之伊行使移轉該應有部分登記請求權,尚難謂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因此徒以發見能證明分產時有公同債務存在之新證物為再審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獲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市鄉農會農貸申請書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係該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送上訴人,就形式上觀之,上開農貸申請書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固可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見,然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以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所明定。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第二審更審判決(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為:上訴人主張前揭二○六地號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同財共居期間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時,上訴人因承受公同債務而取得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但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基於分產契約分得系爭土地,而所謂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或以他人名義登記應移轉於自己之財產未為移轉時,即認雙方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僅得依該分產契約,向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移轉該應有部分登記請求權,尚難謂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次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上開農貸申請書及會員借款申請書,與其主張承受之公同債務金額不符,已不足作為其承受公同債務之證明,矧依該農貸申請書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故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至於新市鄉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及前訴訟歷審判決,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信託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前訴訟第二審更審判決,除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兄弟分產時有公同債務存在外,尚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基於分產契約分得系爭土地,僅得依該分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登記,作為兩造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並謂以他人名義登記但應移轉於自己之財產,而未為移轉時,不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因此,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農貸申請書及會員借款申請書,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為不當。又原審係以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無須再就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予以論述,故其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效果意思一節,係個人臆測之詞,以及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證人鄭南龍所為證言之取捨意見,乃屬贅論或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