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容洲被 上訴 人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佳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技術合作之產品圖面、特性設計及製造技術供上訴人生產製造單相亭置式變壓器(下稱變壓器),上訴人需按產品售價計算,提撥產品營業額百分之二做為伊技術合作費用,並向伊購買技術合作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價款按國際原材料費附加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一‧五元加工費計算,倘向第三人購買,仍須給付伊加工費。契約有效期間為二年六個月。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變壓器採購案(下稱一七二、三三四、一五○號採購案),總金額共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依約應給付伊技術合作金四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又二五KVA、五十KVA、一○○KVA變壓器矽鋼片,每只分別重七六、九八、二○七公斤,上訴人於三三四、一五○號採購案中,依序有一九八只、五○○只、五○○只未向伊購買,依約應給付伊加工費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等情,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簽立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下稱原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再簽訂變壓器合作重新契約(下稱重新契約),重新契約僅係補充原契約之約定,故重新契約第九條所載契約之有效期間二年六個月,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告屆滿。伊就契約屆滿後標得之採購案,自毋庸給付技術合作金及加工費與被上訴人。且兩造約定技術合作費用係按產品營業額計算,而營業額必須於送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時方為產生,伊於契約屆滿後,始開立系爭採購案產品之統一發票,尤無給付技術合作金之義務。又台電公司以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所產製之二百十具一○○KVA變壓器故障率偏高,要求伊更換新品,以每具八萬四千五百元計算,連同拆裝等費用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伊因被上訴人提供不良之技術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本件伊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契約、重新契約、簽收記錄、台電公司材料標準節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向台電公司調閱之三三四、一七二、一五○號採購案合約及請款記錄足憑。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原契約,第一條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萬元,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均不退還,第九條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上訴人試製量產日起五年各等語。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立重新契約,就重新訂約之原因及契約之生效日與存續期限、雙方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均明白記載。衡之上訴人於重新訂約時並未就簽約金二十萬元之返還加以爭執,參以上訴人就重新簽約前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標得之台電公司第000000000號採購案,仍依約給付技術合作金及矽鋼片加工費與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重新簽約時,有終止原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所受領之簽約金二十萬元及上開採購案之技術合作金及加工費均不受影響。再觀重新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自乙方(即上訴人)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內甲乙雙方皆需遵守本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就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重新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重新契約應自該日起算二年六個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屆滿。上訴人抗辯重新契約僅係原契約之補充約定,故其上所載之有效期間二年六個月,應自原契約簽約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云云,為無足取。又重新契約第七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合作之產品的技術供乙方(即上訴人)製造生產,而乙方需提撥該產品營業額(依產品在市場上之售價計算)百分之二做為甲方之技術合作費用」等語,其真意應是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所生產之產品,所獲得之營業額提撥百分之二作為給予被上訴人之技術合作費用。上訴人係於重新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標得一七二、三三四、一五○號採購案,且該等採購案之產品,均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所製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上開採購案之總金額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之百分之二比例,計付技術合作金四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以實際發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時之銷貨額為計算技術合作金之基準云云,殊無可取。再者,依重新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就技術合作之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即鐵心應向被上訴人購買,倘向第三人購買或自行製造,仍需按每公斤十一‧五元支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三三四、一五○號採購案中,有一九八只二五KVA、五○○只五十KVA、五○○只一○○KVA之變壓器矽鋼片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二五KVA、五十K
VA、一○○KVA變壓器矽鋼片,每只重依序為七六、九八、二○七公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每公斤十一‧五元計付加工費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亦屬正當。至上訴人抗辯台電公司以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所產製之二百十具一○○KVA變壓器故障率偏高,要求更換新品,以每具八萬四千五百元計算,連同拆裝等費用,其因被上訴人提供不良之技術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等語,固據提出台電公司材料處函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變壓器發生故障,係因被上訴人之技術所致,所為以上開損害額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重新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及加工費共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重新契約第六條記載:「技術合作之產品其所需之矽鋼片乙方(即上訴人)有義務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其費用依國際原材料費附加十一‧五元\公斤之加工費計算之,倘乙方向第三人購買,仍需依本約之規定支付十一‧五元\公斤之加工費予甲方,惟乙方自行製造時亦需依本條款支付甲方二年之加工費用」,第七條記載:「甲方提供技術合作之產品的技術供乙方製造生產,而乙方需提撥該產品營業額(依產品在市場上之售價計算)百分之二做為甲方之技術合作費用」,第九條記載:「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自乙方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內甲乙雙方皆需遵守本契約之規定,……」各等語,似約定以重新契約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之有效期間內,上訴人無論向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購買技術合作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均應按每公斤十一‧五元計算加工費支付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係自行製造時,於二年內亦需支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技術合作之產品於二年六個月之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營業額並需提撥百分之二做為被上訴人之技術合作費用。原審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矽鋼片,上訴人究係向第三人購買或係自行製造,以及是否均在上開約定需支付加工費之期間內向第三人購買或自行製造,暨系爭三採購案產品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所得之營業額究為若干,均未調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