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六一三之四號(原為新竹市○○○段七○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九○(下稱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台灣省政府業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徵收為原因將之登記為新竹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惟伊未曾領取地價補償,該徵收案自已失其效力;又徵收案之程序亦非合法,系爭土地仍應歸伊所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地價補償,徵收案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土地原係新竹市○○○段七○九之一號,為何德來所有,經政府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該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徵收後,轉放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泉梅承領,並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劉泉梅所有(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市竹蓮國小(原名南門國小)校舍,以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報請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一七五八號令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四五)府地價字第一三六九○號令公告徵收,旋新竹市公所即以四十五年五月一日(四五)市民地字第五八四五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原所有人及承領人在案。迨竹蓮國小於七十一年間因新竹市升格為省轄市,由新竹縣改隸新竹市,經清查校產後,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府地籍字第八○六九○號函檢附上開徵收之相關資料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同年七月四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各該函令、公告、通知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雖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以徵收不合法,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補辦徵收補償為由,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經新竹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院、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於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依法撤銷前,以徵收不合法,另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自難允准。次查,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台灣省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全省放領公、私有耕地地價之經收業務。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領人應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劉泉梅承領系爭土地繳納地價部分,僅繳納四十二年下期及四十三年與四十四年上、下期後(四十二年上期部分未繳),即因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命令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告,而未續繳地價,業經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承辦人莊玉芳結證屬實,並提出該行查覆監察院而製作之查覆書及附件辦理地價繳納紀錄之歸戶底卡影本為證。按莊玉芳之證言悉依辦理地價繳納紀錄之歸戶底卡為之,自非不可採。上訴人空言指摘莊玉芳係出於個人主觀推測而為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足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已於四十四年全部繳清,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宅字第九九六號函為證。惟依該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有關本行曾出具證明該(系爭土地)地價於四十四年下期繳清,係指……政府機關徵收扣繳地價」,參之證人莊玉芳所陳上情,足徵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經收劉泉梅繳納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僅繳清至四十四年下期,即未再繳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泉梅已於四十四年間一次繳清全部放領之地價,其主張繳清全部放領地價云云,即難採取。按放領耕地之程序,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再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準此,劉泉梅雖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方才繳納四十二年下期之放領地價,而四十二年八月八日應繳第一期即四十二年上期之放領地價未予繳納,有歸戶底卡可證,惟因其依法辦竣承領手續後,即得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非必繳清放領地價,方准辦理。是上訴人主張,劉泉梅既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證明其已繳清全部承領地價云云,亦不足採。復按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新竹縣政府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奉台灣省政府令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即應代繳劉泉梅未繳納之承領地價,否則依法不得自劉泉梅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要無庸疑。查「南門國小」校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有七筆,其地價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係由「國校修建及設備」科目項下支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公所核簽支付推算簿影本足稽。惟因市庫無庫存,故民政課承辦人乃簽請市長准由市營店舖出售價款項下動支,並經以四十五年十月九日直字第四四三號支付書發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新竹市公所承辦人書立之簽呈及支付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此觀該簽呈上蓋有簽發員用印之「支付書發清」等字樣,亦得明證。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公所總分類帳登載,亦可見房地產(市營店舖)售價預繳款支用項目下包括「十月九日南門國校校地地價─貸方七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又上開支付書係表示新竹市公所自新竹市公庫之「收入存款戶」內領款之憑證。嗣該筆款項於同年月十一日轉入「帳號:,戶名:收起耕地現金地價」帳戶內,此觀傳票上載有「摘要:新竹市公所徵用放領耕地興建南門國小補償地價收入」等字句灼明,顯見新竹市公所確已繳交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無訛。又因新竹市公所於當年度並未編列該地價補償金之預算,而臨時自他項經費挪用動支,故下年度內仍需為該筆「南門國校校地地價款」編列預算,以補原自他科目動支之經費。因之,四十五年度「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明細類帳」即載有「南門國校校地價」一項,亦即次年度應有該筆款入庫填充原動支之市營店舖售價款。嗣該市營店舖款既已回補,而南門國小地價款原應屬「國校修建及設備」科目內之支出項,即予轉正回原支出項內,此見該市公所承辦人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之開支轉帳請示單即明。上開帳目係屬被上訴人內部之作帳業務,上訴人依該開支轉帳請示單之記載,指「南門國校地價款」被轉為「國校修建及設備」開支云云,非惟無稽,且有將該地價款之上下包含關係誤為平行各別之支出項目,尚難採取。又新竹縣政府徵收包括劉泉梅在內五戶承領人所承領之土地,應發還該五戶承領人已繳納之地價款共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角六分,業經新竹市公所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知各該承領人前往市公所民政課具領,有「承領人領還地價通知書」函件影本附卷足憑。嗣劉泉梅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持「承領人領還地價通知書」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領取前所繳交包含系爭土地及七○九號土地在內之承領地價共六千五百十八元七角二分(系爭土地部分為一百六十六元四角、七○九號土地部分為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現金地價撥款單及現金付出傳票等影本可證。依上開撥款單所載撥付額一萬六千八百點一六元與五位承領戶各別現金領訖金額總數吻合,其中經劉泉梅領回者為六千五百十八元七角二分,有現金支付傳票可稽,而由劉泉梅分期繳交地價記錄表(即前述歸戶底卡)上所示,關於黑金町段七○九號土地已繳之金額為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另就七○九之一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繳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元四角,合計六千五百十八元七角二分,正與上開現金付出傳票所載訖領金額亦相吻合,且上開地價紀錄表亦載明「退訖」,適足證明系爭土地由原承領人劉泉梅所繳交之地價業經退還,此情亦經證人莊玉芳結證屬實。上開傳票、地價紀錄表等均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就各該公文書亦未否認其真正,自堪認為真實可採。抑有進者,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接受監察院委託調查所製作之查覆書第六點調查結論記載:「綜上調查結果,以新竹分行既有之放領耕地繳清地價清冊、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傳票及相關函件等資料查證,顯示該七筆徵收部分面積之土地,確由政府機關徵收,其補償地價七萬七千七百零三元業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收訖。應轉發補償承領人之地價亦已轉發由承領人領訖,故新竹分行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新宅字第四八六號函內容,應為事實,不宜註銷。」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已付清劉泉梅所繳納被徵收土地之承領地價,堪予採取。雖查無劉泉梅收受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之收據可憑,惟衡諸上開資料已足以證明劉泉梅確實收受無訛。則上訴人主張,未領取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於劉泉梅之時間為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而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足見被上訴人顯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地價補償,其徵收案應已失效云云,縱令屬實,因劉泉梅業經收受地價補償,有如上述,且其始終未曾提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早經發生效力甚明,自不容上訴人於繼承多年後再事主張該徵收案失其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因不合法而失效云云,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當時之新竹市公所有無依新竹縣政府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四五)府地價字第一三六九○號令張貼徵收土地公告,既屬徵收程序之問題,普通法院不應審認。故原審縱未論及此,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