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被監護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劉桓吉」及「劉小華」二名幼童,上訴人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並由戶政機關撤銷該二幼童之戶籍登記,已難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對象有何不明確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已嗣後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該二名幼童聲請指定監護人,復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監字第四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該二幼童之監護人,該裁定雖未對該二幼童送達,尚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從而,在該裁定經撤銷(廢棄)前,尤非上訴人所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交付上述二名幼童由其監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皎眉誤書為謝秀芬,應另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