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就同為「挑撥離間」等情事,因情節輕重而異其處罰,前者予以免職,後者記大過一次,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經上訴人懲處記大過一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失職情事,復以被上訴人同一不當行為,將其八十五年度考績列為丁等而予以免職,核與其人事規章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事宜,上訴人就復職之事既有爭議,難認被上訴人有曠職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考績丁等、曠職連續達七日,依其人事規章予以免職,無可採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