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取回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峻烈三人,因欲建築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共同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南企銀行),於被上訴人帳戶存入一千五百萬元,於伊帳戶、謝峻烈帳戶各存入六百萬元,需三人協同攜帶銀行原留印章始可提領。玆兩造已無建屋之意,依協議書第六條,該協議書已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屢次催請協同領回存款,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謝峻烈協同伊向南企銀行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三百萬元、伊帳戶內六百萬元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謝峻烈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清水未贈與兩造各九百萬元,此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之分產契約書,並無該項記載即知;若兩造各自謝清水處取得九百萬元,何以寄存於伊帳戶內之存款為一千五百萬元,而存入謝峻烈及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各為六百萬元?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乃解除條件,該條件既已因兩造間均無建屋之意願而成就,則兩造間之協議應已失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請求伊協同其領款,於法不合;又兩造名義之定期存款二千七百萬元,乃謝清水所有,未贈與兩造,回復原狀之結果,亦應回復為謝清水所有,不可能變為兩造各人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及謝峻烈三人,為合建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為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伊等各出資九百萬元存入南企銀行,因已無建屋之意,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協議書已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協同伊將其中九百萬元取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表示:「……茲因兩造間已無建屋之意,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協同領回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檢具協議書影本,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房子未建,原告自有權要求取回該九百萬元」、「……兩造間得不具任何理由不履行協議書內容,僅需其中一人不履行該共同建屋協議即不生效力,茲被告謝峻烈、甲○○與原告皆不願再建屋,則之前所共同存款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九百萬元」云云,惟其請求所據法律關係為何?並不明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主張:「查兩造共同存款於南企銀行之定期存款,係兩造各自由謝清水受贈金錢而得,兩造協議為建築房屋各出資新台幣九百萬元以共同帳戶辦理定存,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協議內容如有一方不履行者本契約即做不生效之決』,亦即若任何一方不願建屋,之前為建屋而共同存款之約定即無效,茲因兩造均無建屋之意願,故共同存款之約定即已失效。……協議失效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因當初辦理定存時與銀行約定需兩造共同蓋章始得領款,故被上訴人自負有協同領款之義務」云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依照協議書第六條不生效力之後要回復原狀」云云,上訴人以協議書不生效力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其領款,應堪認定。㈡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前者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上之協議內容如有一方不履行者本契約即做不生效之決」內容觀之,其真意顯係指兩造間任何一方不願履行時,則該協議即失其效力而言,足見其性質屬解除條件,亦即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以兩造間任何一方不履行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應屬無疑。上訴人既主張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自應認協議書已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該款,而非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該款,顯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為無效;惟如當事人已為履約或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查兩造及謝峻烈訂定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上之協議內容如有一方不履行者本契約即做不生效之決」內容觀之,其真意顯係指兩造間任何一方不願履行時,則該協議即失其效力,其性質屬解除條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謝峻烈業依約各出資九百萬元,共同在南企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存入一千五百萬元,於上訴人帳戶、謝峻烈帳戶各存入六百萬元,三人協同攜帶銀行原留印章始可提領云云(見一審卷第三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辯稱:兩造除已委託建築師完成建築設計外,並已拆除地上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造)執照……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倘屬為真,則兩造、謝峻烈似業已履行協議之約定,其不履行協議使協議失效之解除條件,即已確定不成就,如此可否認兩造協議失其效力而謂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循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所謂,協議失效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主張,其回復原狀,意何所指?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建屋之意願,故上開共同存款之約定即已失效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⒍),復係何指?是否為合意解除契約?均有待澄清。原審未闡明其真意所在,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亦有未合。本件事實仍屬不明,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