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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夢麒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楊六使,被上訴人丙○○非承租人。又系爭租約第九條明定『承租人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頂替他人使用,違者終止租約』,故祭祀公業楊六使並無任何轉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丙○○等人亦無從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意旨所稱「系爭租約第九條明定『承租人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頂替他人使用,違者終止租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終止規定,承租人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當然終止租約,無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原審既認定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甲○○、復又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丁○○云云,可見系爭租約係經頂替使用,其租約已終止失效」等語,與其在原審之上開主張不同,乃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另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處理協商會議記錄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函文,俱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院均不得斟酌,又上訴人請求丙○○、甲○○分別給付新台幣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部分,原審僅於理由欄說明丙○○、甲○○敗訴之理由,漏未於主文諭知彼二人「其他上訴駁回」,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為適宜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