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義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服務標章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由賈健男變更為盧正義,並由盧正義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亦為住商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慶餘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代表該公司同意將「有巢氏」服務標章專用權無償移轉予伊公司,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住商公司董監事會決議將其在伊公司之股權釋出,兩造遂另合意由伊公司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反悔拒不移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有巢氏第五八五○一號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有巢氏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證協同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無償或以一百萬元之代價,移轉系爭標章專用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焜於一審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我本人親自拜託孫慶餘,孫慶餘當場答應我自己人使用不須錢,會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在二月十二日早上十一點親自去拜訪住商的董事孫慶餘,有巢氏商標要他多少賣給我們,他講不用錢,你要用自己拿去用」等語,則兩造間之約定究係移轉或僅授權使用系爭標章專用權,已非無疑。㈡證人江瑞菊僅代吳耀焜安排與孫慶餘見面,不知系爭標章專用權移轉之事;證人即吳耀焜之助理謝碧麗係受吳耀焜告知,方悉孫慶餘同意移轉之事;證人鄧家騏即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聖島事務所)職員,僅能證明該所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均不能證明孫慶餘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標章專用權予上訴人。雖謝碧麗亦證稱孫慶餘告以將自行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之情,僅係孫慶餘有意自行辦理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之註冊登記,究難憑此認定其已與上訴人合意以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之註冊登記來達成移轉之目的。㈢謝碧麗在其製作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三月二日工作報告,及於住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之報告,稱「永慶的孫董同意移轉有巢氏的服務標章」等語,然均係聽聞自吳耀焜而得之傳聞證據,尚難遽採為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無償移轉系爭標章專用權之證據。㈣住商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董監事會議記錄絲毫無論及移轉系爭標章專用權,及「孫慶餘同意以一百萬元為補償而確認無償或有償移轉系爭有巢氏服務標章專用權」等事。㈤證人即住商公司董事劉森森、王應傑均證稱,住商公司董監事會後閒聊時,王應傑曾建議以股權一百八十萬股或現金一百萬元,把有巢氏服務標章賣給有巢氏房屋,但孫慶餘未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沒有結論等語,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標章專用權達成補償之合意,而成立移轉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證人即住商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莊庭禎、吳光華等人雖證稱,孫慶餘選擇以一百萬元現金轉讓商標云云,惟與證人劉森森、王應傑之證詞及住商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不符,殊難信為真實。證人江瑞菊、謝文鴻、陳金堂之證言,均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標章專用權,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移轉予上訴人。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所舉之證人復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標章專用權之無償或有償移轉已達成一致之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標章專用權,洵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謝碧麗及鄧家騏均證稱,渠等曾將被上訴人欲自行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手續之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及孫慶餘告以其將自行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原審亦認定「至多僅得認定孫慶餘有意自行辦理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之註冊登記」云云。惟系爭標章專用權攸關企業品牌形象,頗具價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慶餘何以願意無償自行撤銷系爭標章專用權之註冊登記,其原因何在?究係兩造間有移轉系爭標章專用權之約定,或僅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標章專用權,原審並未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標章專用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孫慶餘苟有意自行辦理撤銷註冊登記,究係其私人因素,抑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