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三七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已提出多項防禦方法,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質權設定契約中有關股票買回義務,應給付伊等違約罰金,於其付清違約罰金之前,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設質股票,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應記載此取捨之意見,惟該仲裁判斷書對伊等上開抗辯及舉證,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違法。又兩造間就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並未經該公司登記,縱質權設定應予解除,亦無通知所羅門公司之必要,此經伊等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提出,然該仲裁判斷書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且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股票設質契約已經所羅門公司登記之情形下,即判命伊等應向所羅門公司為質權設定業已解除之通知,同屬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即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爰求為撤銷上開部分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從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三號仲裁判斷(下稱四三號仲裁判斷)之內容、效力,該仲裁判斷後兩造間交涉、協商之過程,論述伊並無違反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及股票設質契約,無須給付上訴人違約罰金,並非不附理由。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判令上訴人應向所羅門公司為質權設定業已解除之通知,則係本於伊之聲明而判斷,縱認股票設質未向所羅門公司登記,亦僅將來執行時,上訴人須否為解除之通知而已,對系爭仲裁判斷之勝敗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解除設質股票之質權設定,並於同日通知保管人周延鵬律師返還股票予伊收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股份買賣契約及質權設定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負有買回股票之義務,嗣兩造就被上訴人買回股票義務之發生及價格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乃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四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仲裁判斷書所載金額時,將所示之所羅門公司股票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股票買回義務而應支付違約罰金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乃再度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同意解除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十萬股之質權設定,且應通知保管人周延鵬律師返還該股票予被上訴人,以及向所羅門公司為質權設定業已解除之通知,仲裁費用按比例負擔等事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仲裁判斷書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其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仲裁判斷書本應記載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備,亦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判斷書理由欄內,敍明「仲裁協會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而有執行力。此項仲裁判斷之執行力,除因判斷結果債務人應履行之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或為法律上所不許而不能給付者外,即令判斷理由違法,或債權人聲請仲裁之仲裁契約標的請求權已不存在或有法律行使之阻礙,於債務人未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獲勝訴裁判確定前,債務人均應按照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履行。又仲裁人之判斷理由中,就仲裁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仲裁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仲裁,仲裁人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仲裁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是兩造就其因股份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係於四三號仲裁判斷前所生者,自應按該判斷主文所載履行,且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兩造於四三號仲裁判斷後,各執設質股票之返還以及對於價金之計算等再起爭執,惟此等爭執,或為四三號仲裁判斷前早已存在之事實,或為兩造間與四三號仲裁判斷效力不生影響之問題,殊於四三號仲裁判斷之效力不生影響。關於此類之爭執,認與本件仲裁契約標的之爭執無關,無逐一斟酌之必要。至於兩造對於互為履行四三號仲裁判斷之履行地所為之爭議,觀之兩造股份買回契約既無特別約定……又無慣行之習慣可資依據,固非不可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四三號仲裁判斷之債權人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而非相對人(即上訴人),相對人主張應以相對人之事務所或住所為清償地,執以拒絕按四三號仲裁判斷受領對待給付價金及交付股票,不僅有違誠信,且與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符,相對人所為之催告及解除買回契約,自難謂合法有效」等語,該仲裁判斷顯然已就兩造間仲裁條款之約定及仲裁判斷之範圍,暨兩造間訂立股份買賣契約後,已成立買回契約至發生爭議而提付仲裁,四三號仲裁判斷之內容、效力,判斷後兩造間為履行該判斷之交涉、協商經過,予以論述,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及股票設質契約,無須給付上訴人違約罰金,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買回契約無效,因此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解除設質股票之質權設定,通知保管人周延鵬律師返還設質股票,並向所羅門公司為質權設定業已解除之通知,為有理由。由是以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至於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涉協商其應給付買回價金之過程中,有無要求上訴人以同意解除設質股票之質權設定為對待條件,及股票有無向發行公司為設質登記須否通知等情,亦屬理由不備,並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據以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主張,即該仲裁判斷書就其於仲裁判斷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及舉證,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云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此為仲裁判斷理由不備,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故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