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 政 憲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澤律師
陳 金 寶律師蔡 鴻 杰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辛○○○甲○○○
己 ○ ○
乙 ○ ○
戊 ○ ○
丁 ○ ○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丙○○、辛○○○、甲○○○、己○○、乙○○(下稱丙○○等五人)、戊○○、丁○○、庚○○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七四七、七四八號土地○○○鄉○○路七九四之一、七九四之二、七九四之三、七九四之四號房屋原係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頒布禁建令前合法建造之建物,分別為伊等所有(按:七九四之一號房屋為丙○○等五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振明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七九四之二至七九四之四號依序為戊○○、丁○○、庚○○所有)。七十八年間上訴人因徵收上述七四八號土地並拆除該地號上建物後,尚留存同段七四七號土地上同上開門牌之其餘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未經拆除。詎上訴人明知該留存部分之系爭房屋伊等僅整修門面而非新建,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偽填之違建查報單謊報該屋為違建予以強制拆除,致伊等房屋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傢俱用品等物受有損害,伊等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戊○○一百十四萬三千元、丁○○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庚○○二十萬二千一百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被上訴人戊○○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戊○○、丁○○、庚○○敗訴,嗣丙○○等五人、戊○○、丁○○、庚○○分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丙○○等五人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戊○○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丁○○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庚○○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各本息。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戊○○、丁○○、庚○○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擴張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暨聲明在案)。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上述房屋二樓頂樓板以模板、木樁支撐重新灌漿,應非屬門面整修。被上訴人戊○○房屋部分二樓前方樑柱均築起模板灌漿,並新築一部分樓板,復將二樓樓梯拆除重建,更非單純門面整修可比。另被上訴人丁○○、庚○○之房屋早於七十八年間徵收上開房屋坐落之七四八號土地即經拆除一空,該二人嗣後再行擅自重建,均為實質「違建」,伊本於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予以拆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須對之擔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丁○○、庚○○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該二人各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被上訴人戊○○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戊○○、庚○○、丁○○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以「違建」為由予以強制拆除嗣後迄未領得建物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及戊○○部分之房屋,因面臨道路,於高雄縣政府徵收上述七四八號土地並拆除該地上建物時,該二房屋門面之樑柱已遭拆除,自當沿拆除線補足樑柱,否則對房屋結構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所指該二房屋以模板、木樁支撐灌漿或拆除二樓樓梯將二樓牆壁拆除等行為,應均係補足樑柱以確保房屋結構安全、或整修房屋內部而未破壞房屋結構之行為,依前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所定「修復門面」之意義,自屬修復門面之範疇,而不應歸類於「重建」之列。又依證人許志維於第一審證稱於拆除七四八號地上房屋時,七四七號地上房屋,被上訴人丁○○、庚○○均還有三分之二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丁○○、庚○○於七四八號土地建物拆除後,在上開七四七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未經拆除無疑,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戊○○、丁○○、庚○○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修復門面,依法免申請就地重建,乃上訴人竟以新建為由,認屬違建而予拆除,其公權力之行使即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及戊○○所有上述七四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四分之六七九,換算面積分別有二十點一四平方公尺,該二房屋既建滿七四七號土地,則依上訴人補償七四八號土地建物按每平方公尺一上等級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及一下等級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標準計算,丙○○等五人及戊○○之房屋計可各受償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七元,另被上訴人丁○○、庚○○之房屋面積一層為八○點四○平方公尺,二人各占一半,各得受償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又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傢俱用品受損,依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其折舊之價額如同附表㈠㈡所載,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戊○○為五萬一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丙○○等五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戊○○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丁○○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庚○○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前揭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所稱「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規定,由該辦法側重於拆除後賸餘建物如何「就地整建」之規範觀之,該「修復門面」之意義,似應解為單純之牆面回補整平而言,若涉及建物之結構安全則不與焉,而應歸類於「就地整建」之範疇。果爾,則能否因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及戊○○房屋,嗣後僅經補足樑柱拆除樓梯、牆壁,即認該房屋係「內部整修」或「修復門面」之行為,已滋疑問。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建房屋係由當時建管課蔡再傳認定為實質違建,並製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建管字第一二二○○四號函可據,函文重申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已超出門面整修範圍,且請被上訴人立即停工按上揭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拒不聽從勸止,繼續施工,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伊依法拆除,乃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等語,並提出上述函文為憑(見一審卷二七○、二七二頁),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為調查明晰,率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其次,被上訴人丁○○、庚○○房屋部分,原審認定其非違建所憑採之許志維證言,似指七十八年間拆除七四八號土地建物後丁○○、庚○○在七四七號土地尚有餘屋三分之二之意,但就該「餘屋」至八十三年間經上訴人拆除時是否另經整建則未予究明,原審徒憑該證人證述該二房屋七十八年間拆後狀況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自第一審即指稱:被上訴人丁○○、庚○○均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有圖一、二照片可證云云,且提出該照片二幀為憑(見同上卷三四二、三四五頁),該二照片更經證人黃立正及蔡再傳分證委由被上訴人丁○○、庚○○重建無訛等語(見同上卷三六二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